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山
周子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3號、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子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許文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並謹慎言行,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5時許,與周子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均約20餘歲,下稱不詳姓名男子甲、乙)及1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約20餘歲),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全家福KTV唱歌作樂時,見蕭炯煌單獨一人進入在該KTV中庭,且渠等均不認識蕭炯煌,竟因細故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5時20分許),在上址KTV中庭,先由許文山、周子顥出手毆打蕭炯煌,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甲、乙亦陸續出手參與毆打蕭炯煌;期間許文山不斷徒手追打蕭炯煌,周子顥並自該KT V吧檯前拾起塑膠椅,以將塑膠椅自蕭炯煌頭部由上往下砸之方式毆打蕭炯煌;及持掃把自上而下敲打蕭炯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乙亦持塑膠椅往蕭炯煌頭部砸下;周子顥另自該KTV吧檯取出酒瓶砸向蕭炯煌;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則接著自地上持起酒瓶,將之交給不詳姓名男子乙,由該男子以酒瓶砸向蕭炯煌。許文山、周子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甲、乙及不詳姓名女子等5人,即以上揭或徒手、或以塑膠椅、或以酒瓶、或以掃把毆打等手段,共同圍毆蕭炯煌,致蕭炯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頭皮、顏面、左眼瞼、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因外傷脫落、左右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門齒因外傷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蕭炯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為傳聞證據者,已經被告許文山、周子顥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子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山、周子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出手毆傷告訴人即證人蕭炯煌(下稱告訴人)之事實不諱,及被告周子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許文山、周子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案發現場該全家福KTV設置有監視錄影設備,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許文山、周子顥確有與上揭不詳姓名男子甲、乙及不詳姓名女子,在該KTV中庭,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期間被告許文山不斷徒手追打告訴人,被告周子顥並持塑膠椅自告訴人頭部由上往下砸之方式毆打;持掃把自上而下敲打告訴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乙亦持塑膠椅往告訴人頭部砸下;被告周子顥另自該KTV吧檯取出酒瓶砸告訴人;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則有自地上持起酒瓶交給不詳姓名男子乙,由該男子以酒瓶砸向告訴人等,而以此等或徒手、或以塑膠椅、或以酒瓶、或以掃把毆打之手段,共同圍毆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
㈢而告訴人因被告許文山、周子顥與共犯不詳姓名男子甲、乙及不詳姓名女子等人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頭皮、顏面、左眼瞼、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因外傷脫落、左右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門齒因外傷斷裂等嚴重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許文山、周子顥於偵、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本案犯罪時間,檢察官雖記載為101年11月12日上午5時20分,然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許文山、周子顥開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約為101年11月12日05時14分35秒許,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本案被告許文山、周子顥之犯罪時間足認為是在101年11月12日上午5時14分許,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文山、周子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文山、周子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文山、周子顥與不詳名成之成年男子甲、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文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許文山、周子顥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⒈原審疏未詳查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遽認本案傷害犯行僅由被告許文山、周子顥2人共同為之,其共犯範圍之事實認定有誤。⒉再者,被告許文山、周子顥與不詳姓名男子甲、乙及不詳姓名女子等5人共同毆打告訴人1人,使用之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許文山有期徒刑3月、被告周子顥有期徒刑2月之刑,核屬過輕,且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查明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人數及使用之器具,且原審之量刑亦值斟酌等,非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文山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5歲之幼子,目前由其前妻照顧;平日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8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一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子顥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小學1年級之幼子,由伊自行照顧;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文山、周子顥僅因細故即與不詳姓名男子甲、乙及不詳姓名女子等5人共同或徒手、或以塑膠椅、或以酒瓶、或以掃把毆打之手段圍毆告訴人,犯罪之手段兇狠;且造成告訴人前揭嚴重之傷害,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許文山、周子顥分別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文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周子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許文山、周子顥與其他共犯持為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椅、酒瓶、掃把等物,為被告周子顥於該KTV中庭隨手取得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者,且未扣案,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許文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