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閔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以:伊並無傷害黃子晟之事實,而黃子晟對被告之指認竟係「只能說非常像,我認為應該可以…」等片面之詞,模稜兩可,原審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晟之證述,判處伊有期徒刑 5月,顯有違誤。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伊出現,足認伊當時並沒有在案發現場,其後警方受理報案後所調之監視器畫面竟係伊常去之中國醫藥大學,因伊常去中國醫藥大學,故伊之影像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實屬正常,自無從以此即判定伊係傷害告訴人黃子晟之人,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告訴人黃子晟遭人持不詳物品毆打,致因而受有後枕部及右下顎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晟、胡恩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7、69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傷勢照片4幀、告訴人黃子晟傷勢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9頁、第49至51頁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又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片調取過程,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承辦員警劉彥成及陳聖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被告雖以其因誤認該畫面係其於101年12月 2日下午3時29分毆打巫姓少年時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始為簽名等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否認該 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即係其本人。再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晟、胡恩霖於偵訊證稱:「…他那天穿土黃色上衣,就是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裡面這套衣服,沒有戴帽子。」、「這樣看起來應該就是他。」、「…戴墨鏡就非常像了…」、「(問:是否能確認就是警卷中的被告甲○○打黃子晟?)是。」、「只能說非常像,我認為應該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證人黃子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戴鴨舌帽、墨鏡、黃色上衣身高蠻高的,有點魁武。…(照你的描述,你可以看清楚他的臉,為何現在沒有辦法當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打你的人?)因為當時他除了戴鴨舌帽外還戴墨鏡。但我可以確認是(警卷)53頁照片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證人胡恩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戴鴨舌帽、墨鏡、土黃色的上衣,中等身材,他的墨鏡和鴨舌帽將他的部分特徵遮住,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請提示警卷第53頁照片,照片上的人跟當時打黃子晟的人是否同一個人?)是完全吻合,我是看他的衣著、身材,還有臉的外型都是吻合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69 頁),均足以證明上開2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之人即係毆打黃子晟之人。又原審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認該監視錄影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案發後嫌疑人逃逸方向及步行可至之時間、地點大致吻合,且錄影畫面上確有身著土黃色外套、短褲、戴鴨舌帽、墨鏡、手提塑膠袋及大包包之男子,該男子樣貌、體型以肉眼研判極似被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綜上證據以觀,足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證人之證詞如何不實在、所證如何偏袒告訴人黃子晟,而有與真實不符之處,徒謂渠等所證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所陳自要難採取,且上訴理由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黃子晟成傷之犯罪事實,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亦無足生影響於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黃子晟成傷之事實之認定。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率持不詳物品隨機在日間之公共場所毆打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暨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為累犯,而須依法加重其刑,並於刑法第 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亦無被告上訴所指之原判決無證據證明,僅憑模擬兩可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為判決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無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不代表其即為行兇之人云云,卻未見諸其就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