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拘役59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己○○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口,持不詳之物品毆打戊○○頭部,致其受有後枕部及右下顎挫傷等傷害。嗣因己○○於101年12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無故持手電筒毆打少年巫○翰頭部致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少年巫○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路人報警後,經警循線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查獲。
二、案經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對於其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已有不合,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於本院於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復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不知道渠指證內容,當時警察拿照片誤導戊○○看,伊以為那是101年12月2日下午3時29分毆打巫姓少年時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才在照片上簽名,警察就說伊有嫌疑,伊印象中那天是待在書局,也沒有照片上那個顏色衣服,就算確認那個人是我,戊○○受傷也與伊無關,為何伊要承擔這樣罪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無故遭人持不詳物品毆打,致受有後枕部及右下顎挫傷等傷害,而報警處理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詳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傷勢照片4張及標示101.11.29戊○○傷害案監視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36頁、第39頁、第49-51頁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前揭卷附標示101.11.29戊○○傷害案監視錄影光碟片調取過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承辦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執行線上巡邏勤務,約十一點多時我們接到值班台通報,說一中街有學生被打傷,我們就到達一中時沒有看到人,有看到救護車開進一中,所以認為學生應該是進學校作包紮,所以我們就進入一中校園內,隨後我們就跟119救護車一起到中國醫藥學院。到達醫院時,聽學校老師說,好像有另外壹個學生也受傷,已經提前到醫院就醫了。我們就通知他的家屬。…(據卷內資料,戊○○之調查筆錄是11月30日才製作,是否如此?)是的。就是他們考慮後,隔天才決定提告。11月29日表示沒有要提告,但是我們當天就有去調閱監視器。下午一、二點的時候,學校教官、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我有稍微問一下涉嫌人身體特徵、逃亡路線,我依循去調取的。學生是說那個人是中年人,有人說穿土黃色,有人說白色泛黃上衣,有拿著壹個塑膠袋,學生有說是綠色的塑膠袋,攻擊完後,沿著一中街往中國醫的方向逃離。(你調到的監視畫面是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監視畫面?)是的。我有先調一中街育才北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他們所述這樣特徵的人,因為監視器只能照到路中間,學生有說隔著綠燈路口有看到涉嫌人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是等到綠燈後過去就沒有看到了,所以當時就是研判已經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所以才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調了之後看到確實有這樣特徵的人。因為我們看到的畫面,他進出都是步行的,沒有看到交通工具,所以當時無法循線查起。(本件之後你還有無繼續承辦?)沒有,只有將影像攫取後公布在公佈欄。之後這個案件就交給另外一名員警承辦。…(對於警卷第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上面簽名有何意見?)那畫面就是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的,我拿給同事丁○○,同事拿給被告確認的。…我在調取監視器後,中國醫的警衛有說犯嫌常去他們醫院洗澡,知道有己○○這個人,我就請警衛說有發現己○○去洗澡時,通知我們,而且之後被告涉嫌毆打巫姓少年後,也是直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以我才認為完全是一樣,而且是同一個人。而且我去調監視器,有壹個畫面是被告走進去病房內,後來我有跟那個樓層的護士確認過,當天那個病房並沒有訪客,所以應該可以認定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警衛所述的,被告應該都是進去洗澡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第114頁);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時給戊○○確定監視畫面照片,是誰做的?)辛○○做的。警卷第53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是,當天11月29日己○○打完戊○○,進去中國醫藥學院,到病房內洗澡完後,再走出來的畫面。」、「(為何知道他是進去病房洗澡?)12月2日己○○毆打巫姓少年被逮捕到派出所,我們拿出監視器畫面照片,己○○確認是他本人,自己說他是到那邊洗澡。但是我們問他是否有打黃姓少年,但己○○都說不知道、不清楚,也說我不認識黃姓少年,我為何要打他。」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3頁)。而被告雖以其誤認是101年12月2日下午3時29分毆打巫姓少年時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始為簽名等詞置辯,惟細繹該辯解,被告應也是未否認該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即是其本人。
(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偵訊時已具結後分別證稱:「(提示警卷第53頁即101.11.29戊○○傷害案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問:出手打戊○○的人是為照片的人?)他那天穿土黃色上衣,就是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裡面這套衣服,沒有戴帽子。」、「這樣看起來應該就是他。」、「(提示警卷第45頁即被告於101年12月2日毆打巫姓少年後經警逮捕至派出所之照片2張,問:該人是否打戊○○?)戴墨鏡就非常像了…」、「(問:是否能確認就是警卷中的被告己○○打戊○○?)是。」「只能說非常像,我認為應該可以。」等語(詳見偵卷第29-2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就是戴鴨舌帽、墨鏡、黃色上衣身高蠻高的,有點魁武。…(照你的描述,你可以看清楚他的臉,為何現在沒有辦法當庭的被告是否就是打你的人?)因為當時他除了戴鴨舌帽外還戴墨鏡。但我可以確認是(警卷)53頁照片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他戴鴨舌帽、墨鏡、土黃色的上衣,中等身材,他的墨鏡和鴨舌帽將他的部分特徵遮住,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請提示警卷第53頁照片,照片上的人跟當時打戊○○的人是否同一個人?)是完全吻合,我是看他的衣著、身材,還有臉的外型都是吻合的。」等語無訛(詳本院卷第69頁),均證明上開2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之人即是毆打戊○○之人。
(四)本院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片(內分101年11月29日11時34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外及入口、同日時35分許在該院某電梯內、同日時36分許在該醫院某處走廊、同日時55分在該院某處走廊及同日時57分許在該醫院某電梯內等共六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認該監視錄影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案發後嫌疑人逃逸方向及步行可至之時間、地點大致吻合,且錄影畫面上確有身著土黃色外套、短褲、戴鴨舌帽、墨鏡、手提塑膠袋及大包包之男子,該男子樣貌、體型以肉眼研判極似被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及第113頁)。而被告對此亦僅供稱:好像是伊本人,伊當日在何處已忘記了,好像有去書店看書,不確定有無到醫院,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去看朋友等模稜兩可之話語搪塞,復雖再供稱:那個人應該不是伊,因為伊沒有那樣衣服,就算確認那個人是我,那與傷害人有何關係等語,惟除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故承上各節,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上身著土黃色上衣、短褲、戴鴨舌帽及墨鏡之人應是被告本人,而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該監視錄影畫面上之人是毆打告訴人戊○○之人,則被告自應是毆打告訴人戊○○之人無疑,其仍辯稱其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云云,要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拘役59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率持不詳物品隨機在日間之公共場合毆打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暨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