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字第1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丙○○均無結婚真意(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於民國101 年6、7月間某日,成年男子陳春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412號案件偵辦中)透過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得知大陸地區女子丙○○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女子丙○○表示須支付包括尋得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及辦理相關手續使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 萬6000元,且須先支付人民幣5000元,待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再分別支付人民幣1 萬6000元、1 萬5000元。經大陸地區女子丙○○同意,並依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某車站先將人民幣5000元交付予陳春生委由尚無與之犯意聯絡之前來取款之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嗣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經陳春生詢問甲○○是否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丙○○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臺灣後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經甲○○同意後,甲○○即與陳春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月5日,陳春生即陪同甲○○一同出境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同住在寧德市懷安賓館,並由陳春生介紹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見面認識。而於101年8月7 日,由甲○○、大陸地區女子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再由大陸地區女子丙○○於101 年8月8日或9日,在上開懷安賓館,將人民幣1萬6000元交付予陳春生,甲○○及陳春生旋於101年8月12日一同返臺。其後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1年9月13日取得海基會核發(101)中核字第75896號證明,並於同日將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誤予核准,並於101年11月9日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丙○○於陳春生委由尚無與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將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交付之同時,即將人民幣1萬5000元交付予該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再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後,隨即於101年12月2日持上開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於 102年1月2日對甲○○、丙○○進行面談時,發覺有異,又於102年1月17日再對丙○○訊問時,經丙○○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丙○○於原審102年6月13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再詰問證人丙○○(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101 年8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1 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旋於101年8月12日返臺,然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1年9月13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101)中核字第75896號證明,並於同日將親自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並於101年11月9日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經丙○○於101年12月2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搭機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經陳柏劦(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介紹,並由陳柏劦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公證結婚,伊在前往大陸地區前雖未與丙○○見過面,但伊是真意與丙○○結婚,且伊前往大陸地區時,向伊兒子拿取現金新臺幣8 萬元,加上自己放在住處現金新臺幣4 萬5000元,共攜帶新臺幣12萬5000元至大陸地區,並於結婚時將其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聘金交付予丙○○,而伊並不認識陳春生、廖明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陳柏劦之前一起在工地做臨時工,後來陳柏劦去做人力仲介,伊透過陳柏劦與證人丙○○結婚;人力仲介公司沒有名稱,在臺中市崇德路二段的巷子云云。惟查:
㈠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丙○○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訊問時供稱:「(妳於何時?於何地?妳請陳春生幫妳找人頭老公結婚的經過?請詳述?)去年【100】6、7 月期間,陳春生透過我一個大陸朋友綽號小梅【真實姓名不詳】知道我的電話,陳春生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來,我跟她說要來並請他幫我找人頭老公,他跟我說找人頭老公,我必須先付他訂金人民幣5000元【約新臺幣25000元】找人,等人頭到那邊去結婚就好了,我再付他人民幣16000元,所以本次我假結婚來台總共支付他人民幣36000 元【約新臺幣18萬元】,所以他於101 年8月5日帶甲○○前往大陸,我們於101 年8月7日,去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公證結婚,並辦理來臺的相關事宜。」、「(妳是如何認識甲○○【48 年2月15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聯絡電話:0930***960】?)我是經陳春生幫我找到的,之前我是不認識他的。」、「(妳為何要假結婚來臺灣?)我是想來這裡工作。」、「(甲○○跟妳辦假結婚可得何好處?)我聽甲○○說的,他可以拿到新臺幣5 萬元。」、「(陳春生幫妳找人頭老公甲○○結婚,他可得何好處?)我總共付給陳春生人民幣36000元,甲○○跟我說的,他拿到新臺幣5萬元,其他陳春生還得多少,我不知道。」、「(妳於何時、以何名義入境以來臺?妳來臺這段期間有否去非法工作?)我於101 年12月2 日,以依親甲○○的名義入境以來臺。我入境後沒有去非法工作,我都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這裡,都沒有離開過,只有101 年12月24日有去臺北教堂過平安夜,當日就返回了。」、「(妳跟甲○○假結婚,有否跟他有性行為?)我跟甲○○假結婚,沒有跟他有性行為,因為我們是假的所以我跟他沒有性行為,我入境的前15日我雖有跟他同一房間,但是他睡床上,我睡在房間竹椅上,直到過了15日以後我就跟他分房睡。」(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21至23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為何要跟甲○○假結婚?)為了臺灣打工。」、「(你們結婚前是否有交往?)沒有。」、「(來臺灣後,妳發現甲○○在做什麼?)沒做什麼,都在喝酒。」、「(你們仲介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我只看過陳春生。」、「(他說他有跟你發生過性關係?)沒有。」(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之前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還有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對待?)沒有。」、「(筆錄是否都有看過且照實記載?)是。」、「(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之前是不認識,是因為辦假結婚才認識的。」、「(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的經過情形為何?)時間不記得了,是一個大陸姓曾的女子把我的電話給姓陳的,姓陳的是一個男子,姓陳的年男子跟我說聽說我想辦結婚來臺灣打工,他說代價是總共36000 元人民幣,訂金要先付5000元人民幣,付完訂金後他說會帶人來到大陸跟我結婚,後來帶來的人就是被告,所以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大陸寧德市,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與姓陳的男子也是陳春生,我之前不知道姓陳的男子叫陳春生,是到移民署指認照片時才知道他叫陳春生。」、「(你們在此之前沒有私下聊天或談情說愛?)都沒有。」、「(如何辦結婚手續有無人教你?)陳春生有教我跟被告。」、「(你們到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公證結婚時有哪些人去?)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你們有無宴客?)有,就一桌,請我的朋友,只是吃飯。」、「(你到臺灣後住何處?生活何人安排?)剛來是住被告的租屋處,被告說是他自己租的,生活都是我自己去買菜。」、「(你入台之後有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沒有,我們沒有睡在一起。」、「(你來台之後平日會跟被告出門或跟他一起去夜市工作?)都沒有。」、「(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擔任你的人頭丈夫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可以拿到錢,是仲介跟他算,好像可以拿到新臺幣5 萬元,但實際上多少我不曉得。」、「(你是否認識廖明寶這個人?)我是來臺灣才看到他,因為他有去被告家中。」、「(你來台後有無再跟陳春生見面或聯繫?)見過一、二次,因為我住被告家,被告經常罵我,我就打電話給陳春生。」、「(請鈞院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6位,是否有認識的人?)我認識編號4 是陳春生。」、(你是不是因為廖明寶太太的介紹才跟被告認識的?)不是,因為廖明寶本身就跟被告是朋友,我在大陸時沒有看過廖明寶。」、「【請鈞院提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Z000000000號),有無看過這個人?】有,他是廖明寶。」、「(你在101年1月17日移民署訪談的筆錄中提到我知道他們101年8月5日到大陸至少有4個人其中包括被告及廖明寶?)我知道他們有4 個人來大陸,但是在大陸我沒有看到廖明寶,我也不認識廖明寶的太太朱菊英。」、「(有沒有聽過壹個叫陳柏劦的人?)沒有。」(見原審卷第50 頁反面至53頁)。
㈡由上述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可知,陳春生於101年6、7 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地區曾姓成年女子得知其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於議妥一切費用之後,再由陳春生徵得被告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證人丙○○始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非法入境進入臺灣地區。證人丙○○來臺後雖均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巿太平區中平路26巷17弄49號租屋處,然未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未曾與被告一起出門或同往夜市擺攤。被告亦曾向證人丙○○表示,其與證人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是以,證人丙○○確實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可認定。
㈢再者,原審於102年6月13日審理時,將共有16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由證人丙○○當庭指認,其確實指認編號4係陳春生無誤,此有經證人丙○○指認編號4係陳春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見證人丙○○所指介紹其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確係共犯陳春生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月2日訪談時供稱:本次結婚聘金10萬元,伊無法提出提款證明,但那是擺放在伊住處所存放之現金,而伊前往大陸地區所需台胞證、護照及來回機票均是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幫伊辦理等語(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2至3頁)。並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102 年1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5月底某日,透過廖明寶之大陸地區配偶朱菊英介紹認識丙○○,並由廖明寶將丙○○之電話號碼交付給伊以供與丙○○聯絡等語(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7至8頁)。又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所交付給丙○○之聘金10 萬元,由伊兒子出7萬元,伊自己本身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開辯解。可見被告就何人介紹其與丙○○認識及自稱交付10萬元聘金予丙○○之來源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置信。
⒉且依卷附①陳春生、廖明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張【陳春生於99年6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湯翠芳結婚,住所設於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廖明寶於101年8月7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菊英結婚(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②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8月5日出境(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GE381),見原審卷第17頁】、陳春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6月18日出境、101 年6月24日入境。101年7月11日出境、101年7月23日入境。101年8月5日出境(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GE381)。101 年8月22日出境、101年8月29日入境。101年9月18日出境、101 年10月1日入境。101年10月12日出境、101 年10月19日入境【見原審卷第18頁】、廖明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年8月5日出境(GE382)、101年8月12日入境(GE381),見原審卷第19頁】、陳柏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張【101 年3月18日出境,101年3月25日入境,見原審卷第25頁】、陳柏劦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102 年3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6頁)。由上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共犯陳春生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並於101 年8月5日偕同被告、廖明寶搭乘同一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廖明寶於101 年8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菊英辦理結婚,嗣該3人於101 年8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返臺;另被告所稱陪同其前往大陸地區之陳柏劦,並未於101年8月5日出境,且已於102 年3月19日死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資料均不符合,顯非實在。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透過陳柏劦介紹,由位於臺中市崇德路不知名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本件結婚云云。然被告先稱該公司位在「崇德路2 段的巷子裡面」(見本院卷第30 頁),嗣又改稱「地址是崇德路490號」(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所稱之人力仲介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已屬可疑。且被告又稱該人力仲介公司沒有名稱,亦無法提出相關委託資料,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與丙○○於結婚前未曾謀面,雙方對彼此之家庭背景、工作情形及生活方式等均不瞭解,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第一次見面即有意結為夫妻並辦理結婚登記之理,被告與證人丙○○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更屬可疑。由此益徵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丙○○於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訊問時供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非虛,應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屬實。
㈤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丙○○之結婚照片1 本及其與丙○○之結婚宴客、合照之照片計37張(外放證物袋),然此無非係為圖取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之用,尚不足為被告與丙○○間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復有①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2441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份(甲○○與丙○○於101 年8月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34至35頁)、②101 年9月13日(101)中核字第075896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張(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28 頁)、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1年9 月13日)、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101年9月13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1 年9月13日)影本各1張(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24至27頁)、④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發證日期101年11月9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發證日期101年11月26日)影本各1份(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32至33頁)、⑤丙○○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影本1張(101年12 月2日入境,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97年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丙○○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三、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陳春生約定由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臺灣後可獲取5 萬元報酬,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主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春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4412 號案件偵辦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將陳春生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過係為新臺幣5 萬元之小利,又其行為僅有1 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在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丙○○於101年12月2日入境後,係居住在被告租屋處,且均為從事工作,倘丙○○來臺係假結婚,是否有可能於入境1 個月尚未外出工作,亦有可疑。再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內容,證人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後,有宴請丙○○之朋友吃飯,衡情假結婚者通常不會讓親友知道,則丙○○既於大陸宴請朋友,顯見丙○○供稱為假結婚,是否可信,更值懷疑。另證人丙○○證稱,被告經常罵他,證人自有虛偽證述之可能。
㈡證人之記憶力本有不同,而記憶亦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訪談被告及證人後,仍准許證人以依親團聚名義申請來臺。是證人與被告間就結婚經過及日常生活之陳述縱有部分出入,亦難認有違常情。
㈢又證人丙○○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收取5 萬元之利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丙○○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
三、本院查:
㈠證人丙○○供述之內容如何可採,已如上述。而證人來臺後,人地生疏,未能於1 個月內覓得工作,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入境來臺1 個月尚未外出工作,即認為其證述內容不可採。再者,證人丙○○雖證述於大陸地區宴請朋友吃飯,然此與一般婚宴場合,仍不相同。換言之,證人丙○○並未舉行正式之婚禮,並發放喜帖邀請親朋好友,難依此認為證人丙○○通知親友參加婚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未於返臺宴請親朋好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未依一般民間習俗,於返回臺灣後,辦理結婚典禮或婚宴。被告仍一再辯稱,丙○○供稱為假結婚,不可採信云云,自無理由。另證人丙○○係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02 年1月2日進行面談時,發覺有異,再於102年1月17日訊問時,始供出上情。證人如係因遭被告辱罵,而挾怨報復,理應於第一次面談時即供稱係假結婚來臺。足見被告辯稱,證人丙○○可能因遭被告辱罵,而為虛偽證述云云,亦不可採。
㈡再者,參照一般正常夫妻之家庭生活,尤其於新婚期間,對於彼此之生活習慣、日常作息,理應相當知之甚詳。然被告與證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就「前往夜市日期及次數」、「如何取得對方照片」所述內容均不相符(見彰化機動查緝隊卷第3至4頁)。且證人丙○○來臺期間僅1 個月,實難以「記憶亦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為由置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與常情相符。
㈢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業如上述。本件被告既經陳春生徵得其同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丙○○之人頭丈夫,而陳春生又向丙○○收取一切費用計人民幣3 萬6000元,衡情被告應無自行支付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並平白無故擔任丙○○之人頭丈夫之理。則陳春生向被告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提供赴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臺灣後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應與常情無違。顯見被告確與陳春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虛偽辦理公證結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仍執陳詞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7836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