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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張春福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七四七、二七五0、二七五三、二八九三、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甲○○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鄭妹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分別所為科刑及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甲○○為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星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且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孫貴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累犯)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經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其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加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的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俱不值得保護,而為法所不許,仍屬上揭所稱之「非法」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鄭妹妹、朱星星、孫貴星得以入境台灣地區賣淫,而推由同案被告林潮昌、顏福特、尹邦祥等人擔任人頭配偶,分別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等所持經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等應負之上開罪責。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顯係就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而上訴人二人既共同或分別以對價相約而推由林潮昌、顏福特、尹邦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其等所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鄭妹妹、朱星星、孫貴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使朱星星入境部分係未遂)。嗣後並由經營「石頭應召站」之林明清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性交易以牟利。因上訴人二人分別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上訴人二人徒憑個人意見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應僅限於台灣地區人民從事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此取得金錢代價者為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亦非適法。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認應為包括之一罪。而該罪與其等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亦無違法。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林潮昌前後所為不一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所為有利甲○○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要非適法。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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