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6、42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 25天內犯4罪,犯意均相同、時間緊湊,且均是由被告自行到觀護人室採尿,請法院審酌被告係自戕自身健康,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犯後自行到南投醫院參加毒品減害療程,迄今未再施用毒品,已知悔悟改錯,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另被告因肝功能異常,曾因猛暴性肝炎住院治療,被告代謝有問題,又於25天遭 4次採尿,恐有1次行為遭2次判刑之情況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 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年4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4份在卷可證等情,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於吸食或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 80年5月 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甚明。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5時許、同年3月19日15時許、同年 3月27日16、17時許、同年4月7日16、17時許,4次在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行供述,且被告係分別於102年3月14日8時53分至56分許、同年3月21日8時55分至9時14分許、同年3月28日8時45分至49分許、同年4月9日8時50分至9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每次採尿時間均已相隔 7日以上,已超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可排除各次採尿尿液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係同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可能性,再次驗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一定時間之刑罰執行,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並收教化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及定執行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判及從輕量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