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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宏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16、6364、6725號、102年度偵字第891、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3、16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4號),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1846號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宏里對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部分所為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宏里所犯其中之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部分,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其對本院就該等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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