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芓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25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⒈犯罪之動機、目的。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⒊犯罪之手段。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㈡刑法修正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定,已由必減其刑而改為得減輕其刑,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即以明文揭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據之,相關個案中符合自首要件者,尚必須具體衡量其涉案情節之輕重,方能決定是否予以減刑,如此方與立法意旨相符,且符公平之旨。
㈢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由該現場處理員警填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固然得減輕其刑。然觀諸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肩、左膝、右手挫傷等諸多傷害,數度進出醫院並進行開刀診治,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參以被告犯後除矢口否認一切犯行,並試圖將一切責任全部推卸予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身須持續承受精神及身心之煎熬,甚且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
㈣綜上以言,若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是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理由。另經核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認其具狀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爰附送聲請上訴狀,併引上開聲請理由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以求救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惟其修正立法理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查本案即屬上揭立法理由中明示之「過失犯罪」之例,而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撥打「119 」,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交通小隊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2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且被告上開自首作為,除使受傷人員得迅速送醫並使肇事責任儘早確定而恢復交通之順暢,並無該立法理由中所示「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另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符自首要件,且無立法理由中所舉對於過失犯罪者為邀減刑而任令損害擴大之情,至於其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是否真心悔悟、犯後態度是否確有可議等情,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則與自首減刑條件無關,故原審認得依自首之規定予減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尚不足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以被告係自首受裁判,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獲取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