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秋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之修法意旨在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合併處罰而失其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秋田(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未執行,且亦未執行完畢,僅得分別執行各罪之刑。簡言之,參諸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與刑法第50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於抗告人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而刑法第50條已修正抗告人所犯數罪已不得併罰,既屬法律有變更,應解為抗告人應依新法各自分別執行各罪之刑,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應依刑法第 50條修法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數罪各自分別定應執行刑方屬正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 1項、第458 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 99年11月4日確定,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前開㈠、㈡兩罪因合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遂由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01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前開㈠、㈡兩罪既已分別判決確定,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確定裁定即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有違法,在未經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況抗告人所爭執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事實,係發生於前揭科刑判決、定執行刑裁定均確定後之102年1月25日,縱認屬「法律變更」,因其與刑法第2條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無涉,現行法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檢察官仍應按前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準此,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去函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9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另回函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更正執行命令」之聲請,核係依前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意旨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