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0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林惠文
- 受刑人
- 張銘郎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3167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乙○○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同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嗣於96年間,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7年間,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 8日入監服刑後,旋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2年7月 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 4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件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6450號執行案卷)。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執繩字第6450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7月 3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50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查(見上揭執行卷),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3次,其中第一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旋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詎竟未見受刑人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於102年2月1日22時許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道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案案卷無誤。茲衡酌受刑人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再為本件前揭犯行,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 3次犯行分別受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而有所警惕。且受刑人為本件犯行時,為42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見該案偵卷第12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在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並曾經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後復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2年2月 1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行駛於道路上,足認其確係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知法犯法再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 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㈣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既業如前述,自難遽認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子女正為青春期,在成長的道路上,需要父母雙方的教導與陪伴,希望法院給抗告人家庭一次機會,體諒抗告人一個女子,如果要獨立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和一對公公婆婆是如何辛苦,讓受刑人剩下的刑期可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頁),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為受原審裁定之人,亦得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裁定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執字第316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分別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且犯本件時飲用之酒量非微,是檢察官以其 4犯酒駕共共危險犯行,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經核業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以受刑人之家庭情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洵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