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8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耿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耿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雖合於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上開3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前案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足資參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顯為重複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前案第一審裁定,前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前案抗告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駁回聲請確定,前案第一審裁定既經前案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前案第一審裁定即已因撤銷而消滅,本案檢察官於依前案抗告裁定指示補正要件後重為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所認應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前固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案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提起抗告,本院經審理後,因前案原裁定法院裁判後適逢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案原裁定法院裁判時未及斟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逕依檢察官依職權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違誤,乃以前案抗告裁定諭知撤銷原裁定,改諭知聲請駁回,則前案第一審裁定既業經前案抗告裁定撤銷而消滅,且檢察官之該次聲請同因前案抗告裁定併改諭知聲請駁回而消滅繫屬,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自非屬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業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重複聲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非允洽,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