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耿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耿沖(下稱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此有期徒刑4年2月即已包括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8月,且抗告人業已於101年5月4日假釋出監 ,原裁定有重覆就抗告人已執行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原裁定法院裁判後適逢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經依上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尚非較有利於抗告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如未有該條第 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受抗告人之請求,即依職權就本件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法院於裁判時因未及斟酌刑法第50條之修正,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已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重覆就其已執行之刑重新定應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提起抗告,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後,再為適法之聲請或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劉耿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年1月25日 │97年2月26日下午7│97年2月26日 ││ │ │時回溯72小時內之│ ││ │ │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97年度│彰化地檢署97年度│彰化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899號 │毒偵字第1003號 │毒偵字第1003號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328 │98年度訴緝字第24│98年度訴緝字第24││ │ │號 │號 │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3月21日 │98年5月7日 │98年5月7日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確定判決│案號 │97年度簡字第328 │98年度訴緝字第24│98年度訴緝字第24││ │ │號 │號 │號 ││ │ │ │ │ ││ ├────┼────────┼────────┼────────┤│ │判決 │ │ │ ││ │確定日期│97年4月14日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