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補充抗告理由狀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各罪原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編號3、4之竊盜罪及其他5次之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上訴後鈞院及最高法院均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⒈就附表編號3、4之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由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更為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鈞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就他5次之加重竊盜罪中其中1次之加重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於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訴外裁判為由,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共1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法院依聲請人聲請就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所示17罪(不含最高法院以訴外裁判為由,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該罪),依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恪守合計總額不得逾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內部性界限,既然抗告人尚需執行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均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則如附表2至4共13罪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即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減去有期徒刑4年),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共13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就18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相較,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無違。為此,懇請鈞院兼顧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另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非常上訴判決之意旨,撤銷原裁定,更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應執行刑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未遂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⒉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共11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以102年度聲字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⒊如附表編號3、4之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於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2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同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11罪)及附表編號3、4之竊盜罪(2罪)與其他不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5罪)等共18罪,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罪)、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惟前揭加重竊盜7罪其中2罪(即附表編號3、4之竊盜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
㈢、綜上,抗告人依憑業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而不存在之定執行刑判決,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未遂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共11 │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97.04.15 │97.04.09(4次) │97.04.12 │ │ │ │97.04.10(3次) │ │ │ │ │97.04.12(4次) │ │ ├──────┼─────────┼─────────┼─────────┤ │偵查機關 │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1816號 │第5978號 │第5978號 │ ├─┬────┼─────────┼─────────┼─────────┤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7年度訴字第2422號│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8.01.22 │97.10.29 │100.12.29 │ ├─┼────┼─────────┼─────────┼─────────┤ │ │法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8年度臺上字第2654│101年度上易字第489│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98.01.22 │98.05.14 │101.07.13 │ │ │日期 │ │ │ │ ├─┴────┼─────────┼─────────┼─────────┤ │備 註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3、4曾定應執行│ │ │ │2年,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9月,如易 │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元折算1日。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97.04.12 │ │ │ ├──────┼─────────┼─────────┼─────────┤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 │ │ │年度案號 │第5978號 │ │ │ ├─┬────┼─────────┼─────────┼─────────┤ │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 │ │後├────┼─────────┼─────────┼─────────┤ │事│案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0.12.29 │ │ │ ├─┼────┼─────────┼─────────┼─────────┤ │ │法院 │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1.07.13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3、4曾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 │ │ │元折算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