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定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陳永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定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永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7.12.16 │ 97.6.10 │ 98.2.20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澎湖地檢100年度偵 │ 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7848號、100年度偵字第 │ 字第679號 │ 字第3130、9470號 ││ │9425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澎湖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9、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 ││實│ │293號 │ │ 號 ││ ├──────┼───────────┼──────────┼──────────┤│審│判 決 日 期│ 101.4.25 │ 101.12.17 │ 102.5.29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澎湖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9、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 ││判│ │293號 │ │ 號 ││決├──────┼───────────┼──────────┼──────────┤│ │判 決│ 101.4.25 │ 101.12.17 │ 102.05.29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6118號(編號1-2曾定應 │6118號(編號1-2曾定 │第7238號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