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受刑人
- 徐浚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年度執聲他字第243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義102執聲他2431字第086413號函,依法提異議:㈠受刑人於民國102年8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所犯數罪,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署竟以其聲請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僅得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來函告知受刑人。㈡受刑人於99年6月12日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0年9月23日確定(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049號)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復於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18日另犯殺人罪,並於102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㈢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23日,在判決尚未確定前,於審理期間,受刑人再犯另案殺人罪,是該二案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但書之規定,屬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洵認適法。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准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俾利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更勵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後,即發生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機關依確定裁判執行,乃屬當然。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另「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例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義 102執聲他2431字第086413號函中說明二所指「台端所犯本署100年執助字第444號、100年執字第12049號等案件(指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罪二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定刑後,業以本署100年執更字第4357號指揮書發監執行」部分:1、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及妨害性自主罪,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法院判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助字444號執行;而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字12049號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4357號執行指揮書結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35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及妨害性自主罪二者,其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係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號)為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第二罪之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日期,係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月6日之前,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法並無不合。
3、又就受刑人所犯之殺人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7日,為受刑人就本次聲明異議中所犯三罪中最後者,而前犯二罪已如前述,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故本件殺人罪之犯罪日期並未於前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罪二案之「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即偽造文書罪)」之判決確定日前,且以前開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與殺人罪(有期徒刑15年)合併執行之刑,比之就附表編號 2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殺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編號 1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執行之刑,並無顯然為重之結果,欲就殺人罪與前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罪二者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另與妨害性自主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屬於法不合,從而,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義102執聲他2431字第086413號函中說明三所指「台端所犯本署102年執字第6965號(殺人)案件,與前開案件不符數罪併罰規定,僅能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部分,係受刑人於100年3月17日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字第5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字第696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觀諸前開說明,本執行指揮書所依憑之判決中,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主刑,餘皆為維持原判決之有罪判決或程序判決,受刑人對檢察官前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服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詎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妨害性自主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 │ │89.10月起至89.11.30 │ 99.06.12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8939號 │99年度偵字第16067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0 │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99.06.17 │ 100.08.31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號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0 │ │ │ │ │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0.01.06 │ 100.09.23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備 註│100年度執助字第444號(│100年度執字第12049號(│ │ │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