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得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得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得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 ││徒刑部分) │ │ │ │├──────┼──────────┼──────────┼──────────┤│犯罪日期 │ 99.10.11 │ 99.10.12 │ 99.8.22至99.8.26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3965號 │3965號 │7166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 100年訴字第85號 │ 100年訴字第85號 │100年上訴字第2104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2.23 │ 100.2.23 │ 101.4.26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 100年訴字第85號 │ 100年訴字第85號 │101年臺上字第6497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0.3.21 │ 100.3.21 │ 101.12.2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 ││ │4188號 │4188號 │6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