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上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英傑(綽號「黑點」,故買贓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先於101年6月某日,明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許碧珠,於101年6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遭竊,車身編號JTHBZ000000000000號,LEXUS廠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及代價購得該車,交予其為擴展詐騙犯行所吸收之下手陳弘祐(故買贓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充當接送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錢及陳弘祐代步之用。被告周上揚係陳弘祐就讀國中時之同學,依其對陳弘祐之瞭解,陳弘祐係詐騙集團份子,家中清貧,顯無資力購買2部LEXUS廠牌之高價自小客車,竟於101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基於為陳弘祐搬運贓物之犯意,受陳弘祐之託,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為陳弘祐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陳弘祐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之租處,陳弘祐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後尾隨。隨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國豐停車場內,周上揚遭警盤查後放行。陳弘祐在後見狀,知自己因案遭通緝,且車上有K他命之違禁品,為恐遭警緝獲,遂棄車逃逸,經警將陳弘祐所駕駛之車輛拖回保管。再於7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至13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弘祐租處之大樓地下3樓,起出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周上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何英傑、周上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上揚涉犯前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上揚係陳弘祐就讀國中時之同學,依其對陳弘祐之瞭解,陳弘祐係詐騙集團份子,家中清貧,顯無資力購買2部LEXUS 廠牌之高價自小客車,故被告周上揚應明知上開懸掛6292-G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物,仍幫陳弘祐搬運該車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上揚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與陳弘祐係朋友,但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否則,伊一定不敢幫陳弘祐移車。當時陳弘祐跟伊說,該車是他的,他一個人無法駕駛兩輛車,請伊幫忙駕駛6292-G2號自小客車,陳弘祐則駕駛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陳弘祐並沒告知6292-G2號自小客車之來源,伊想說朋友幫個忙,也沒有特別去質疑他。伊遇到警員盤查時,伊亦停下來受檢,並未遁逃,警員盤查完亦認為沒有問題而放行,伊完全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應不為罪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茍欲以情況證據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贓物」之依據,仍須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且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仍須達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之程度始可。
2、公訴人固認被告周上揚係陳弘祐國中同學,應瞭解陳弘祐係詐騙集團份子,家中清貧,顯無資力購買2 部LE XUS廠牌之高價自小客車云云,然依目前社會型態,人際關係常呈現疏離感,人與人間未必均會袒誠交心,縱使為同學關係,對彼此實際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未必能確實了解,是公訴人徒以被告周上揚與陳弘祐為同學關係,認定其必然知悉陳弘祐之經濟狀況,再進而推論其應明知上開懸掛6292-G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物等情,尚非有據。雖依公訴人上開所述,陳弘祐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為被告周上揚所明知,然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與所謂無資力毫無干係,尚無從以被告周上揚明知陳弘祐從事詐騙工作,即認定被告周上揚同時亦應知悉陳弘祐顯無資力購買2部LEXUS廠牌之高價自小客車,公訴意旨上開指尚非有據。
3、再者,參諸證人陳弘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始終均證稱:其僅告知周上揚前揭車輛是其所有,並未告知是贓車,周上揚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周上揚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參之證人陳弘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請周上揚幫你駕駛6292-G2的LEXUS是要請他幫你開去哪?)開去我的住處,我當時就是跟他說請他幫我開回去我住處」、「(問:當時你有交付6292-G2車輛的鑰匙給周上揚?)有」、「(問:所以你就是單純因為你一個人沒辦法開兩輛車,所以把鑰匙交給周上揚請他幫你開一下車,周上揚當時都沒有質疑你?)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陳弘祐當時既有交付上開懸掛6292-G2號車牌自小客車之鑰匙給被告周上揚,且僅係請被告周上揚幫忙開回住處,而其等2人又為朋友關係,觀以目前社會上一人使用多輛車輛者亦非少數,衡情,被告周上揚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認為陳弘祐有車鑰匙應為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該車之人,且陳弘祐不可能陷害伊,因而未特別要求陳弘祐須出示車輛證件,或特別去質疑該車之來源,亦非顯悖離常情,尚堪採認。反面言之,正因為被告周上揚心中對該車合法性未曾有一絲一毫之懷疑,故而未要求陳弘祐出示該車之證件,或質疑該車之來源。
4、又人之智識程度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庸,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庸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被告周上揚與陳弘祐既係朋友關係,被告周上揚因而輕信陳弘祐所言,未懷疑該車是贓車,亦非顯無可能。再參之被告周上揚幫忙駕駛上開車輛後,隨即遇警盤查臨檢,被告周上揚亦坦然停車受檢,並未有害怕遁逃之情形,旋警員未發現不法隨即予以放行等情,亦有職務報告附卷足證(見警卷第60頁),衡情,一般犯罪之人茍遇警員盤查,常有心虛、驚慌失措,甚而遁逃之舉,被告周上揚遇警盤查猶能無懼而受檢,益徵被告周上揚辯稱:其想說是朋友,幫忙開個車,確實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尚非無據。且據上可知,具有專業背景之警員盤查後,猶未能發現該車有何不法之情形,亦無法要求無專業背景之被告周上揚於受託幫忙開車時,應立即認知該車為贓車,或以此逕行推論被告周上揚幫忙開車時,應明知該車是贓車。更何況,被告周上揚當時僅係短暫地幫忙開個車,主觀上並無長久持有該車之意思,並無從苛責被告周上揚有查證該車是否贓車之義務。
5、綜上,被告周上揚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依目前卷內檢察官所舉之推測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周上揚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周上揚涉犯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周上揚是否涉有搬運贓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分別有搬運贓物犯行之程度,並無法形成被告周上揚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上揚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犯行,原審判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認不能證明被告周上揚犯罪,而諭知被告周上揚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上揚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同案被告陳弘祐所有,都是由陳弘祐開車載伊;伊知道陳弘祐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陳弘祐聊天時有告訴伊說平時都沒有出去工作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弘祐從國中就認識,陳弘祐並沒有一定的工作,伊知道陳弘祐有做過粗工,跟別人做挖土機那種,伊有聽陳弘祐說上開自用小客車是網路買來的等語。足認被告周上揚與陳弘祐相識多年,且對於陳弘祐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而對於陳弘祐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陳弘祐自行出資購買一事卻絲毫未予質疑,此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與陳弘祐係朋友,且本件亦係因陳弘祐之故而遭牽連涉訟,陳弘祐以證人身分所言之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原審以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認為陳弘祐有車鑰匙應為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該車之人,且陳弘祐不可能陷害伊,因而未要求陳弘祐出示車輛證件,或特別去質疑該車之來源;然被告既明知陳弘祐係從事詐欺集團之不法工作,所得均屬不法所得,而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豈會無法慮及陳弘祐所使用市價昂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亦屬不法之可能性,被告卻仍受陳弘祐所託,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存有搬運贓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無足可採。其涉犯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判決不察,遽認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仍有疑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非妥適,實有再行詳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上揚部分無罪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陳弘祐並未告知被告周上揚上開車輛係贓車,陳弘祐自始至終均證稱:其僅告知周上開車輛是其所有,並未告知周上揚是贓車,周上揚不知該車是贓車,其請周上揚幫忙駕駛6292-G2的LEXUS是要請周上揚幫忙開去其住處,有交付6292-G2車輛的鑰匙給周上揚、單純因為一個人沒辦法開兩輛車,所以把鑰匙交給周上揚請他幫忙開一下車,周上揚當時都沒有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陳弘祐當時既有交付上開懸掛6292-G2號車牌自小客車之鑰匙給被告周上揚,且僅係請被告周上揚幫忙開回住處,被告周上揚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幫忙,而短暫幫忙陳弘祐,為陳弘祐駕駛該車,既非長期持有,被告周上揚顯無要求陳弘祐出示證照供其檢驗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周上揚遭警於101年7月2臨檢時,更坦然受檢,並未如陳弘祐倉惶逃逸,更足認定被告周上揚無贓物之認識。另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周上揚知悉陳弘祐從事詐騙工作,且有聽陳弘祐說上開自用小客車是網路買來的,而被告周上揚與陳弘祐相識多年,對於陳弘祐之經濟狀況亦知之甚詳,關於此節,原審亦已說明縱認被告周上揚知悉陳弘祐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但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與是否持有贓車,毫無認證上之關連,另陳弘祐縱有告知被告周上揚該車係網路買來以及被告周上揚亦知悉陳弘祐之經濟狀況,但所謂透過網路買車,僅係買車之途逕,亦無從證明網路所買之車輛係贓車,蓋網路買車有分期付款買來後轉手得利,與陳弘祐經濟狀況之好壞,並無必然關係,本件依被告周上揚自陳弘祐得知該車之取得之訊息均無有關贓物之告知,顯無從認定被告周上揚對該車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對於被告周上揚是否確實具有搬運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依其所提之現存卷證,均尚未能形成法院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周上揚無罪之諭知,即無何違誤。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