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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蔚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蔚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次都是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綜合在一起施用以增加快感,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附上其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供參考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簡蔚庭係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名間鄉彰南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簡蔚庭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111頁),其所供情節前後一致,且被告前均未爭執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上訴意旨改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2毒品云云,與其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均不相同,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憑;準此,被告簡蔚庭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時地、方式清楚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檢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1份用資說明,惟查:該案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摻雜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認本案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從而,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為,分別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簡蔚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蔚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蔚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蔚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里○○巷
    0 ○0 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同
    縣名間鄉彰南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簡蔚
    庭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同縣名間鄉○
    ○路000 號僑興國小旁,並趴在方向盤上昏睡,手上抱有1
    名幼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車內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
    末2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
    供其上揭施用所餘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蔚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
  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
  ㈦扣押物品清單2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
    蔚庭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88年度
    毒聲字第9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8年2 月4 日、89
    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
    刑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91
    年度投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557號、88年度偵字第463 號、89年
    度毒偵緝字第12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第1537號、第
    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
    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至99年1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全
    家經濟仰賴其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被告施用所
    餘之物,且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經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
    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從析離,應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01公克,│送驗淨重1.2321│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948公│合計送驗淨重0.│
│    │                      │克,含分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137公克      │
│    │                      │2 只)                    │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