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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同奇廖穗蓁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宇承

  (原名:劉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綜上,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且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亦與聲請人就本件所為之聲請無關,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恐嚇取財 │ 妨害公務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 8月 1次 │ │ ││ │有期徒刑 7月 1次 │ │ │├────────┼─────────┼─────────┼─────────┤│犯 罪 日 期│99年7月間某日至 │100年6月4日 │100年7月5日 ││ │100年7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521、2213號、 │字第521、2213號、 │字第521、2213號、 ││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6號 │6號 │6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461號 │1461號 │1461號 ││ ├────┼─────────┼─────────┼─────────┤│ │判決日期│102.02.05 │102.02.05 │102.02.05 ││ │ │ │ │(聲請書誤繕為 ││ │ │ │ │101.07.11)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219││判 決│ │1461號 │1461號 │7號 ││ ├────┼─────────┼─────────┼─────────┤│ │確定日期│102.02.05 │102.02.05 │102.05.30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備 註│中高檢102年度執字 │中高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 ││ │第29號(苗栗地檢10│第29號(苗栗地檢10│字第1589號 ││ │2年度執他字第174號│2年度執他字第174 │ ││ │) │號) │ │├────────┼─────────┴─────────┼─────────┤│ │非累犯 │非累犯 ││ │羈押390日折抵刑期(101.1.12-102.2.4) │無押 ││ │執行中(102.2.5-104.3.11) │執行中(104.6.12 ││ │羈押解送 │-104.10.11) ││ ├───────────────────┤ ││執 行 情 形│編號1-2暫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 │1. 苗栗地檢103執151部分尚有刑後強制工作3年待執行。 ││ │2. 苗栗地檢102執丁3504與台中地檢102執更給1834另合併定刑( ││ │ 本件犯罪行為日均係在台中地檢102執更給1834(苗栗地檢100 ││ │ 執媛己40)確定日(100.3.7)後,故無法再與該案定刑)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 │ ││ │刑後強制工作3年 │ │ │├────────┼─────────┼─────────┼─────────┤│犯 罪 日 期│98年間至100年4月8 │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521、2213號、 │ │ ││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6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更一第52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2.11.27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上更一第52 │ │ ││判 決│ │號 │ │ ││ ├────┼─────────┼─────────┼─────────┤│ │確定日期│102.12.21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 │├────────┼─────────┼─────────┼─────────┤│備 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151號 │ │ │├────────┼─────────┼─────────┼─────────┤│ │非累犯 │ │ ││ │執行中(105.1.12- │ │ ││ │109.1.11) │ │ ││執 行 情 形├─────────┴─────────┴─────────┤│ │1. 苗栗地檢103執151部分尚有刑後強制工作3年待執行。 ││ │2. 苗栗地檢102執丁3504與台中地檢102執更給1834另合併定刑( ││ │ 本件犯罪行為日均係在台中地檢102執更給1834(苗栗地檢100 ││ │ 執媛己40)確定日(100.3.7)後,故無法再與該案定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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