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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楊萬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景澤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提起上訴,有關竊盜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即竊盜罪部分)。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 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一項、第38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6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參照)。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一罪或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羅景澤(下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為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與強盜暨如附表一編號2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與強盜罪,自檢察官起訴,以迄本院判決(其間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均認定竊盜與強盜罪各為不同之行為,無所謂無從分割之情形,乃分別起訴及判決。且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為「吳惠君」;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為「詹和頤」;附表一編號 2之被害人為「林宗翰」;附表二編號 2之被害人為「張巧琳」。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竊盜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亦互異,犯罪時間亦不一致。顯然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而非為單一之犯罪事實,即非屬單一之刑罰權。況95年刑法修法後,牽連犯之概念已不存在,本件竊盜與強盜之行為,亦非一個行為之概念得以涵蓋。顯然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強盜暨如附表二編號1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強盜間,其竊盜行為與強盜行為,均非無從分割,是竊盜與強盜間尚難指係「有關係之部分」。又被告前後二次所各犯之竊盜、強盜罪,固為被告一人犯數罪,雖屬「相牽連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此係指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並非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認本判決係屬相牽連案件,審判無從分割,依上訴不可分法理,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或相關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加以審判,顯有誤會。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竊盜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就此竊盜部分上訴,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 記 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