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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楊萬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胡修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出售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所得部分款項,係由賴俊桔侵占,此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而賴俊桔另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390萬元現金,係鼎泰公司出售所有主要資產部分款項,已據賴俊桔於該毒品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等語甚詳,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上開390萬元現金顯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所得款項,自屬贓物,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即鼎泰公司,聲請人已於98年7月8日受讓權利,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請求發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案之贓物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下稱:背信罪判決)既認定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鼎泰公司主要資產,以新臺幣(下同)3億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事實,另賴俊桔前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其於該毒品案件中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查扣的現金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下稱:毒品罪判決)認定其為警於97年10月9日查扣之現金390萬元,係賴俊桔所有等情,足見賴俊桔於背信罪判決前對於上開390萬元係因業務持有變更為其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中並花用鼎泰公司(即鼎泰溫泉飯店)出售所得部分剩餘之款項,查扣390萬元之現金原係鼎泰公司所有之情甚明,該案於判決前雖疏未審酌上開賴俊桔於前毒品案件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毒品罪判決,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賴俊桔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原應以侵占罪論處,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卻以背信罪論處,顯係誤判之違背法令。故上開事證足證上揭查扣之現金390萬元即屬鼎泰公司所有並由賴俊桔意圖購買毒品不法侵占中之贓物,鼎泰公司亦屬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此項權利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該公司自有此項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抗告人既已受讓該公司對上開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聲請發還。乃原裁定竟謂:「無從認定前揭賴俊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金390萬元,原係由鼎泰公司所有,鼎泰公司並無權利請求發還」等語,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及法律見解,於法均有未合。

(二)況上開現金於查扣之前,賴俊桔已曾先贈與交付胡靜宜,經胡靜宜於97年7月19日以書信通知該現金已交付賴俊桔保管占有中讓與抗告人,此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案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則抗告人依民法「指示交付」之規定已取得該現金之物權,賴俊桔上開侵占之行為亦屬侵占抗告人之物,抗告人同屬被害人,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自有請求權之存在,原裁定未准予發還影響其權益甚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准許發還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明定。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確定判決既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無由向法院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訴外人賴俊桔於96年10月30日將被害人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出售後,侵占花用之款,賴俊桔於毒品案件警訊中供述:「我於96年10月間一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是認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變更為其所有之意而侵占之物,即屬贓物,該公司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司得向占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系爭390萬元,該公司已將此返還請求權於98年7月8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及賴俊桔於102年5月24日以鼎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各1份為證。

(二)惟查該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號侵占罪提起公訴,但原審法院審理後已變更起訴法條,於101年3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賴俊桔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賴俊桔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及臺灣臺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賴俊桔係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該公司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00號250-2號、後遷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3樓,再遷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之股東,以及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後,理應維護鼎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不得任意處分鼎泰公司變賣資產所得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於96年10月3日,將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如附表一所示鼎泰飯店所在土地與建物,以3億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之負責人詹東綸(原名詹永知),其明知鼎泰公司迄至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積欠宗德公司之債務未達8,000萬元,竟約定將阿薩姆公司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期價款中之8,000萬元,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之方式支付,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頁),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賴俊桔於出售鼎泰公司「主要資產」(即該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建物,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時為背信犯行,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則係記載:「本公司」同意將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即鼎泰飯店)「股份」所得部份餘款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390萬元現金,對該機關返還之請求權於98年7月8日依指示交付之方式讓予甲○○云云,二者並不相同(按前者為鼎泰公司出售鼎泰公司之土地、建物等主要資產,後者則為出售鼎泰公司之股份),亦與賴桔俊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中供承: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千3百元是伊所有,「伊」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後,花用迄今僅剩新臺幣390萬元...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等語情節不符。此外,賴俊桔於101年間就上開背信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詹東綸(原名詹永知)支付8000萬元給宗德公司,係代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合約書已記載明確。而鼎泰飯店確有積欠宗德公司債務,除被告供述綦詳,證人蔡唐榮也證稱:「在賴俊桔接任董事長之後,公司向臺銀貸款之利息、人事管銷費用,是賴俊桔支付」。證人林文成證稱:「鼎泰公司發生危機時,公司除了不動產資產之外,已無其他現金資產」、「公司發生跳票賴俊桔接手之後,相關興建的工程款及鼎泰飯店內部的管銷人事費用,資金來源都是賴俊桔在處理」,又稱:「承包鼎泰飯店相關工程的廠商有私下跟鼎泰公司或是宗德公司借款。上開廠商是因為承攬鼎泰飯店的工程,才有借款」,以及「賴俊桔透過何佳音叫我跟廠商(就鼎泰飯店積欠工程款之事)和解」,「除和解外,賴俊桔另有清償山宇建材公司等4家公司610萬元」,並稱:「(問:依你所述,被告賴俊桔在接任鼎泰公司之後,相關的費用是由賴俊桔支出,若賴俊桔要求一部分的期款來償還鼎泰飯店對於他或宗德公司的欠款,因此要求價金部份先行做清償,你對於這樣的約定認為是否合理?)合理。」等語。此外證人何佳音證稱:「我經手鼎泰飯店的相關財務時,當時鼎泰公司已無現金的資金」、「當時鼎泰公司的人事管銷費用、及銀行的貸款,都是賴俊桔給我,我再去繳。賴俊桔給我的錢是賴俊桔自己的錢」、「還有繳給南投地院的擔保金,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且檢察官就告訴人玖億機電公司等告訴被告賴俊桔等人涉嫌詐欺乙案,於98年偵續字第467、491、99年偵字第1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系爭房地於被告賴俊桔以宗德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訊之被告林守全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為賴俊桔及林文成各投資一千萬元在公司,為了要保障他們的投資所以才設定一億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宗德公司,申請設定是由賴俊桔叫代書去辦的」,「查鼎泰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後,被告林守全商請被告賴俊桔接手鼎泰公司,由賴俊桔負責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各項管銷費用,及設法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林守全、蔡唐榮、吳山上、林文成等人供述在卷;是被告賴俊桔雖無法提出支付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及各項管銷費用之會計帳冊憑證,以證明其實際墊付之金額,惟鼎泰公司週轉不靈且實際經營者林守全退出公司後,即係由被告賴俊桔接手,其所辯墊付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各項管銷費用,及設法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節應非虛妄等語。又被告係於鼎泰公司財務吃緊,發生跳票之際,接手擔任負責人,當時鼎泰公司已無任何現金,所有公司營運費用,均由被告及宗德公司挹注,且當時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被告出任負責人後,均由被告及委由證人林文成協商處理,而被告確有通知廠商到宗德公司申報債權,並先清償山宇建材公司等部分承包商之欠款。且在被告另案遭通緝時,仍委由林文成律師繼續與廠商協調和解。可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有違背任務,損害鼎泰公司利益之舉。至於鼎泰公司負欠宗德公司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宗德公司取得8000萬元是否有溢領情形?此乃民事糾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僅以被告未能舉證債權額已達8000萬元,遽認被告犯背信罪,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而仍矢口否認該8000萬元係不法所得,亦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片面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之物,該公司得向占有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云云,已屬無據。

(三)又依抗告人所陳: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賴俊桔背信罪確定案件贓款之被害人係鼎泰公司,抗告人係於98年7月8日受讓權利云云之形式以觀,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非被害人,縱嗣後對贓物取得權利關係,亦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參照),抗告人片面主張其既受讓所有權,即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案之贓物云云,亦有誤會。

(四)況查:

1、受刑人賴俊桔另於97年10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豐原憲兵隊人員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390萬元,係受刑人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據受刑人賴俊桔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現金新臺幣390萬及大陸人民幣6千3百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後,花用迄今僅剩新臺幣390萬...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答: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等語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31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同上偵查卷第62頁)等節,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從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認定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乃被告預備用以支付其向綽號「阿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而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應無違誤。

2、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既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並因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沒收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而不同意將該390萬元現金發還抗告人,自屬依法有據。

3、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扣押之390萬元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事件審理,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55號駁回抗告人上訴等節,有上開2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先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所有,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抗告人云云,並提出賴俊桔於102年5月24日所出具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參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1頁、第5頁),後又於原審該民事事件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390萬元系胡靜宜所有,非賴俊桔所有,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將所有權讓與給伊云云(參見原審民事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民事案件中則先係主張: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元予伊云云,後又主張: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元予伊云云,且另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訴外人胡靜宜於97年7月1日交付訴外人賴俊桔保管,約定於98年6月30日返還,胡靜宜並送抗告人生日禮物,已於97年7月8日對於賴俊桔之現金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轉讓抗告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39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載有有賴俊桔於97年7月1日所立之保管收據移轉證書暨胡靜宜、胡柏源所寫書信、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民事卷第12頁、14頁、17頁、19頁、第34頁、第67頁反面)等節,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復再主張:系爭390萬元遭查扣前,賴俊桔已先贈與胡靜宜,經胡靜宜於97年7月19日以書信通知該現金已交付賴俊桔保管占有中,讓與抗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4、核抗告人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主張,顯與抗告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主張係賴俊桔贈與抗告人及所提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乙紙載明系爭390元萬元係由訴外人賴俊桔贈與抗告人等情相左。且抗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頁)意旨,亦與賴俊桔上開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系爭390萬元係「伊」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款項等語有所不符。是抗告人時而稱係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將390萬元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贈與抗告人,並提出賴俊桔與抗告人於102年5月24日所立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時而改稱係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萬元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贈與抗告人為生日禮物,並提出胡靜宜所發之存證信函、賴俊桔於97年7月1日所立之保管條及書信乙紙為證。嗣又稱係訴外人鼎泰公司於98年7月8日將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抗告人,並提出鼎泰公司之名義所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賴俊桔)之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不獨其陳述前後不一致,其所提出之證據所載之內容及讓與人之名義亦多所矛盾齟齬,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390萬元已由鼎泰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伊乙節,並不可取。5、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現實交付」,係指讓與人直接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同條項但書之「簡易交付」,係指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於讓與合意時,生交付之效力;同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係指讓與人仍在占有動產情況下,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約定由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同條第3條之「指示交付」,係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要將動產交付才生效力,然在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在讓與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動產,在第三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系爭390萬元,早於97年10月9日為警查獲而遭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不僅無法將系爭390萬元現實交付予抗告人受領,亦無從依「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抗告人。蓋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係以受讓人(原告)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而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係以讓與人(賴俊桔或胡靜宜)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惟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即在第三人占有中,非可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6、再據受刑人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的審理程序中,即本院於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98年9月14日審判程序,從未曾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抗告人,及其對本院所為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先後於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係長篇大論指摘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有如何違法與不當之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抗告人,原判決卻將之宣告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卻反而在其撰寫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主張:原判決就該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現金390萬元,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的問題(見本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案件承審法官核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全卷無訛(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6頁至第162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卷第8頁至第37頁),且受刑人賴俊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所提出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2年5月月24日始行作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735號卷第4之1頁)等節,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賴俊桔因心存僥倖,始事後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求其所有遭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能免於遭司法機關宣告沒收之命運,則該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應屬事後杜撰之不實文書,至為明顯。否則,受刑人賴俊桔不可能於98年7月8日為讓與意思表示之後的司法程序中,從未主張該扣案之現金已非其所有,更不可能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對原判決宣告非屬其所有之現金,構成適用法律錯誤乙事,不加以指摘,反而認同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而僅主張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錯誤;況且,390萬元之金額非少,受刑人賴俊桔甚或胡靜宜又豈可能平白無故贈與抗告人之理!是抗告人配合受刑人賴俊桔製作不實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圖該扣案現金390萬元得免於遭沒收之命運,至為灼然,執行檢察官拒絕發還該扣案之現金予無關的抗告人,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五)抗告人雖主張:讓與人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內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此項請求權,仍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三人即占有系爭390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讓與人既將此項返還請求權讓與抗告人以代交付,即屬指示交付云云。然查:1、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准予暫行發還,仍須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後再予以審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非一經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聲請,法院即須發還扣押物,此觀該項係規定「得命其負保管之責...」而非「應命其負保管之責...」自明。是以,如法院駁回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返還扣押物之請求,讓與人即無從對第三人(國家機關)請求返還扣押物。是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求返還扣押物,必待法院許可暫行發還後,在尚未發還仍由國家機關占有扣押物時,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方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國家機關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請求權,讓與他人,以代交付,要非在法院准駁發還扣押物前,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對國家機關有扣押物之返還請求權。2、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審理法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賴俊桔或胡靜宜並未在系爭390萬元扣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即法院並未准許發還系爭390萬元乙節,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就此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占有系爭390萬元之第三人(國家機關)並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萬元贈與抗告人;尤有進者,本院已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認定系爭390萬元現金既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判決宣告沒收,則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國家機關均無返還請求權,自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予抗告人,而以「指示交付」方式使抗告人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3、又指示交付之讓與者無論是讓與何種請求權,讓與者必須有返還請求權,否則雖為指示交付,仍須係現實交付方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132頁)。故本件如欲行指示交付,須以讓與人即受刑人賴俊桔對第三人即占有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因國家機關僅有在確定該扣案之現金非供犯罪所用的情況下,始可能發還受刑人賴俊桔。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結果,該扣案之現金既為受刑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賴俊桔對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權,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與抗告人,而使抗告人取得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取得該扣案現金390萬元之所有權一節,於法亦顯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一節,要非可採,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以其已受讓鼎泰公司就該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聲請予以發還,顯屬無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經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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