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胡修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出售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所得部分款項,係由賴俊桔侵占,此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而賴俊桔另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390萬元現金,係鼎泰公司出售所有主要資產部分款項,已據賴俊桔於該毒品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等語甚詳,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上開390萬元現金顯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所得款項,自屬贓物,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即鼎泰公司,聲請人已於98年7月8日受讓權利,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請求發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案之贓物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下稱:背信罪判決)既認定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鼎泰公司主要資產,以新臺幣(下同)3億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事實,另賴俊桔前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其於該毒品案件中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查扣的現金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下稱:毒品罪判決)認定其為警於97年10月9日查扣之現金390萬元,係賴俊桔所有等情,足見賴俊桔於背信罪判決前對於上開390萬元係因業務持有變更為其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中並花用鼎泰公司(即鼎泰溫泉飯店)出售所得部分剩餘之款項,查扣390萬元之現金原係鼎泰公司所有之情甚明,該案於判決前雖疏未審酌上開賴俊桔於前毒品案件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毒品罪判決,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賴俊桔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原應以侵占罪論處,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卻以背信罪論處,顯係誤判之違背法令。故上開事證足證上揭查扣之現金390萬元即屬鼎泰公司所有並由賴俊桔意圖購買毒品不法侵占中之贓物,鼎泰公司亦屬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此項權利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該公司自有此項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抗告人既已受讓該公司對上開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聲請發還。乃原裁定竟謂:「無從認定前揭賴俊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金390萬元,原係由鼎泰公司所有,鼎泰公司並無權利請求發還」等語,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及法律見解,於法均有未合。
(二)況上開現金於查扣之前,賴俊桔已曾先贈與交付胡靜宜,經胡靜宜於97年7月19日以書信通知該現金已交付賴俊桔保管占有中讓與抗告人,此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案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則抗告人依民法「指示交付」之規定已取得該現金之物權,賴俊桔上開侵占之行為亦屬侵占抗告人之物,抗告人同屬被害人,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自有請求權之存在,原裁定未准予發還影響其權益甚鉅,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准許發還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明定。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確定判決既經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無由向法院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訴外人賴俊桔於96年10月30日將被害人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出售後,侵占花用之款,賴俊桔於毒品案件警訊中供述:「我於96年10月間一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是認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變更為其所有之意而侵占之物,即屬贓物,該公司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司得向占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系爭390萬元,該公司已將此返還請求權於98年7月8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及賴俊桔於102年5月24日以鼎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各1份為證。
(二)惟查該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號侵占罪提起公訴,但原審法院審理後已變更起訴法條,於101年3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賴俊桔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賴俊桔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及臺灣臺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賴俊桔係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該公司原址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00號250-2號、後遷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3樓,再遷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之股東,以及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後,理應維護鼎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不得任意處分鼎泰公司變賣資產所得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宗德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鼎泰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於96年10月3日,將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如附表一所示鼎泰飯店所在土地與建物,以3億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之負責人詹東綸(原名詹永知),其明知鼎泰公司迄至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積欠宗德公司之債務未達8,000萬元,竟約定將阿薩姆公司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期價款中之8,000萬元,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受款人宗德公司之方式支付,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頁),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賴俊桔於出售鼎泰公司「主要資產」(即該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建物,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時為背信犯行,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則係記載:「本公司」同意將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即鼎泰飯店)「股份」所得部份餘款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390萬元現金,對該機關返還之請求權於98年7月8日依指示交付之方式讓予甲○○云云,二者並不相同(按前者為鼎泰公司出售鼎泰公司之土地、建物等主要資產,後者則為出售鼎泰公司之股份),亦與賴桔俊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中供承: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千3百元是伊所有,「伊」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後,花用迄今僅剩新臺幣390萬元...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等語情節不符。此外,賴俊桔於101年間就上開背信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詹東綸(原名詹永知)支付8000萬元給宗德公司,係代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合約書已記載明確。而鼎泰飯店確有積欠宗德公司債務,除被告供述綦詳,證人蔡唐榮也證稱:「在賴俊桔接任董事長之後,公司向臺銀貸款之利息、人事管銷費用,是賴俊桔支付」。證人林文成證稱:「鼎泰公司發生危機時,公司除了不動產資產之外,已無其他現金資產」、「公司發生跳票賴俊桔接手之後,相關興建的工程款及鼎泰飯店內部的管銷人事費用,資金來源都是賴俊桔在處理」,又稱:「承包鼎泰飯店相關工程的廠商有私下跟鼎泰公司或是宗德公司借款。上開廠商是因為承攬鼎泰飯店的工程,才有借款」,以及「賴俊桔透過何佳音叫我跟廠商(就鼎泰飯店積欠工程款之事)和解」,「除和解外,賴俊桔另有清償山宇建材公司等4家公司610萬元」,並稱:「(問:依你所述,被告賴俊桔在接任鼎泰公司之後,相關的費用是由賴俊桔支出,若賴俊桔要求一部分的期款來償還鼎泰飯店對於他或宗德公司的欠款,因此要求價金部份先行做清償,你對於這樣的約定認為是否合理?)合理。」等語。此外證人何佳音證稱:「我經手鼎泰飯店的相關財務時,當時鼎泰公司已無現金的資金」、「當時鼎泰公司的人事管銷費用、及銀行的貸款,都是賴俊桔給我,我再去繳。賴俊桔給我的錢是賴俊桔自己的錢」、「還有繳給南投地院的擔保金,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且檢察官就告訴人玖億機電公司等告訴被告賴俊桔等人涉嫌詐欺乙案,於98年偵續字第467、491、99年偵字第1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系爭房地於被告賴俊桔以宗德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訊之被告林守全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為賴俊桔及林文成各投資一千萬元在公司,為了要保障他們的投資所以才設定一億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宗德公司,申請設定是由賴俊桔叫代書去辦的」,「查鼎泰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後,被告林守全商請被告賴俊桔接手鼎泰公司,由賴俊桔負責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各項管銷費用,及設法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林守全、蔡唐榮、吳山上、林文成等人供述在卷;是被告賴俊桔雖無法提出支付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及各項管銷費用之會計帳冊憑證,以證明其實際墊付之金額,惟鼎泰公司週轉不靈且實際經營者林守全退出公司後,即係由被告賴俊桔接手,其所辯墊付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各項管銷費用,及設法清償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節應非虛妄等語。又被告係於鼎泰公司財務吃緊,發生跳票之際,接手擔任負責人,當時鼎泰公司已無任何現金,所有公司營運費用,均由被告及宗德公司挹注,且當時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被告出任負責人後,均由被告及委由證人林文成協商處理,而被告確有通知廠商到宗德公司申報債權,並先清償山宇建材公司等部分承包商之欠款。且在被告另案遭通緝時,仍委由林文成律師繼續與廠商協調和解。可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有違背任務,損害鼎泰公司利益之舉。至於鼎泰公司負欠宗德公司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宗德公司取得8000萬元是否有溢領情形?此乃民事糾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僅以被告未能舉證債權額已達8000萬元,遽認被告犯背信罪,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而仍矢口否認該8000萬元係不法所得,亦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片面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之物,該公司得向占有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云云,已屬無據。
(三)又依抗告人所陳: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賴俊桔背信罪確定案件贓款之被害人係鼎泰公司,抗告人係於98年7月8日受讓權利云云之形式以觀,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非被害人,縱嗣後對贓物取得權利關係,亦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參照),抗告人片面主張其既受讓所有權,即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案之贓物云云,亦有誤會。
(四)況查:
1、受刑人賴俊桔另於97年10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豐原憲兵隊人員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390萬元,係受刑人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據受刑人賴俊桔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現金新臺幣390萬及大陸人民幣6千3百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後,花用迄今僅剩新臺幣390萬...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答: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等語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31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同上偵查卷第62頁)等節,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從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認定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乃被告預備用以支付其向綽號「阿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而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應無違誤。
2、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既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並因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沒收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而不同意將該390萬元現金發還抗告人,自屬依法有據。
3、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扣押之390萬元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事件審理,駁回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