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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4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聲請人
受刑人
鄧水木

具 保 人 鄧順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4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鄧順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鄧順鴻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鄧水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進行單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具保人與受刑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受刑人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中市太平區之在途期間為3 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則均於103 年9 月11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均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算10日,並均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本件通知生效時間已逾應到案日103 年9 月9 日,足認檢察官並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其後對受刑人之拘提程序自亦非適法,是自無從證明受刑人已從住所地或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者,係指「通常法定期間」和「不變期間」而言,法官或檢察官指定到場之期日,自不在適用該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且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有7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準此,則本件指定受刑人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之傳票,於103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已於103 年9 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原審裁定將指定之執行期日適用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而駁回聲請,適用法令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鄧水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鄧順鴻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鄧水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700 號案件進行單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具保人與受刑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保證金收據1 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700 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103 年9月9 日到案,該執行傳票、通知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於受刑人、具保人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具保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受刑人、具保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依上開說明,其送達均於103 年9 月7 日生效,則該執行傳票、通知自上開日期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㈢原審以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認本件傳票之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於103 年9 月11日始生效力,均已逾應到案日之103 年9 月9 日,而認檢察官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然刑事訴訟法第66條固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惟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得知在途期間之扣除,僅限於「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者。本案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係期日,並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期日及送達之生效,無關乎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之計算者,且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有7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又該執行傳票僅係告知受刑人應於該期日向地檢署報到執行,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執行傳票之送達生效自無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所為傳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故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具保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鄧水木之傳喚、拘提,對具保人鄧順鴻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鄧水木猶未遵期到案,具保人鄧順鴻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陳報其所在處所,受刑人鄧水木顯在執行中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鄧順鴻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4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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