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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朱貴楊萬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景澤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景澤(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等罪(加重強盜 3次),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3次),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加重強盜、竊盜各 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加重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即加重強盜計 3次,每次各處有期徒刑8年,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竊盜計3次,每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案件審理中,且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犯之3次加重強盜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尚難謂非重大。

(二)被告曾於9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因加重強盜等罪(共計加重強盜罪17次),經本院於 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 95年7月21日確定,旋於95年8月1日送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目前尚在假釋中。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現假釋中,又涉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非完全不存在,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

(三)又本件加重強盜之被害人詹和頤、林韋伶、張巧琳均為「女性」,亦均從事「服務業」,分別在定點工作,渠等被尋得之比例較一般為高。而被告所涉犯之本案 3件加重強盜罪嫌,其具體情節為歹徒均攜帶刀類之兇器,況被害人詹和頤、張巧琳亦均在當時案發現場受歹徒攻擊而分別受傷,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現所審理之卷證中可查。且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本院審酌上開 3名被害人當時現場所受之威脅產生之恐懼暨嗣後延續迄今之恐懼感及渠等目前從事工作被打擾之可能性。本院於審理本案時,尚須顧及該3名被害人現在之人身安全與感受。

(四)被告一直強調其所著為白色短袖上衣,而歹徒所著為白色長袖上衣(比較警卷第74頁照片);另被害人所指認之歹徒與被告所有之短袖白色上衣胸前之圖騰完全不符(比較警卷第85頁照片);且歹徒所著雨衣袖子完好,與扣案雨衣袖子,經勘驗不相符合等情形,而認強盜案件另有其人,並非被告。且現今有電子腳鐐等先進科技設備可供使用,更可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以防止被告逃亡云云。然所謂「羈押」乃係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本院已就本案之準備程序、勘驗暨審理等程序,依序進行。復參酌被告現所涉之 3次加重強盜犯行,均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所稱:自 102年9月2日進入看守所後,迄今屆10月有餘,此期間全無家人音訊,其相當憂心家人及家庭乙節,要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陳雖值同情,然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電子腳鐐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尚非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另本院復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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