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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正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於審理中詰問或詢問之事項,均已踐履,故於本案事實調查上,已然清晰,當足供裁判上之審酌,從而被告當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至於被訴之販毒重罪部分,因被告從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而卷內亦僅有被訴之單一販毒行為,在被告為詳實辯解後,應無重複犯罪之可言。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於102年 7月24日間遭到羈押,迄今業1年有餘,顯有礙於被告維繫親情及其他個人事務之虞,因被告家庭及社會活動範圍均在本地,生活單純,亦無境外關係存在,是以被告當可認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是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以本件應於審理中詰問或詢問之事項均已踐履,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乙節,查本件羈押原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所指,自屬無據。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僅為單一犯罪行為,無重複犯罪等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無關。又被告另以其業已遭羈押 1年有餘,有礙被告維繫親情及其他個人事務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僅屬個人情感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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