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烱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烱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烱滄所犯如附表「宣告刑」一欄所示,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雖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各該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有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第259號判決均予撤銷,並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一欄所示改判後之刑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院上開99年度聲字第694號確定裁定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宣告刑」一欄所示,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本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據以定執行刑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形,業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則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本院上開99年度聲字第694號確定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原確定判決關於判處受刑人罪刑部分既均經撤銷,則該確定裁定以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至6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指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撤銷改判後之刑),再次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一欄所示之各原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以及受刑人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有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第259號判決均予撤銷,並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一欄所示改判後之刑,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後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3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2罪),其中編號2、4至6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4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3年7月31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聲請-數罪併罰狀」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指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撤銷改判後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前揭書狀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處以褫奪公權3年、4年、3年部分之從刑,雖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4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計2罪),依法雖本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烱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2級毒品) │ (施用第1級毒品) │ (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 ││ │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 │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 │月 │月 │月 │├───────────┼───────────┼───────────┼───────────┤│犯 罪 日 期│ 96.05.31 │96年7月16或17日之某時 │96年7月16或17日之某時 ││ │ │點 │點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0號│ 96年度訴字第989號 │ 96年度訴字第98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08.15 │ 96.12.04 │ 96.12.04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定│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判├─────────┼───────────┼───────────┼───────────┤│決│案 號│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20號│ 96年度訴字第989號 │ 96年度訴字第989號 ││ │ │(10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5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59號)││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6.09.17 │ 96.12.27 │ 96.12.27 ││ │ │ (103.05.29) │ (103.07.11) │ (10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是 ││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助字第││ │577號 │87號 │87號 │└───────────┴───────────┴───────────┴───────────┘受刑人黃烱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2級毒品) │ (販賣第2級毒品) │ (販賣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間某日 │ 96年7月中下旬某日 │ 96.08.20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9267、1001│96年度偵字第9267、1001│96年度偵字第9267、1001││ │8號 │8號 │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 9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11.25 │ 97.11.25 │ 97.11.25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8.02.19 │ 98.02.19 │ 98.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1706號 │1706號 │170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