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力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力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力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1、3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力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09.01 │98.09.03 │98.09.0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462號 │偵字第3462號 │字第2644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1│98年度訴字第3641│98年度訴字第4007││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1月25日 │98年11月25日 │98年12月2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641│98年度訴字第3641│98年度訴字第4007││判│ │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2月14日 │98年12月14日 │99年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 │第167號(編號1至│第167號(編號1至│第167號(編號1至││ │3曾定應執行刑1年│3曾定應執行刑1年│3曾定應執行刑1年││ │7月) │7月) │7月) ││ ├────────┴────────┴────────┤│ │接續定刑如下:一、99執更1279號(98執8849、15103、 ││ │15142號、99執2093)。二、99執更1580號(99執167、1334││ │號)、101執13249號。三、100執9768號。上開三案分別執 ││ │行。 │└─────────┴──────────────────────────┘┌─────────┬────────┬────────┬────────┐│編 號 │ 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5次│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8.7.25、98.7.28│98.07.17~ │ ││ │98.7.30、98.8.2 │98.08.12 │ ││ │98.7.23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3號 │字第183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事│ │121號 │12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判│ │5656號 │565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執 │臺中地檢101年執 │ ││ │字第13249號(編 │字第13249號(編 │ ││ │號4、5曾定應執行│號4、5曾定應執行│ ││ │刑20年) │刑20年) │ ││ ├────────┴────────┴────────┤│ │接續定刑如下:一、99執更1279號(98執8849、15103、 ││ │15142號、99執2093)。二、99執更1580號(99執167、1334││ │號)、101執13249號。三、100執9768號。上開三案分別執 ││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