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4、565、585、586、991、1033、286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3、94、95、96、97、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與法院裁量權。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自首坦白者,均應獲減輕其刑,重在鼓勵行為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行揭露,與自白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中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認為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科刑之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遽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楊文生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泛言: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並請求審酌被告自首及自白,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被告...楊文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文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楊文生前均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被告...楊文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楊文生之竊盜行為均多達12次,行為實不足取,屢次竊盜不良素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之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楊文生犯後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積極彌補過錯,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6、7頁),而就其所犯12件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9月、10月、8月、8月、11月、10月、10月、9月、10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顯已審酌被告楊文生為累犯、以及自首、自白而為相關法律之適用,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其對被告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楊文生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楊文生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