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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法院於審理後,若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者,若認應為有罪判決者,則仍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而非第一審判決。且縱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該判決仍係有罪判決,而非無罪判決,而不合於上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故簡易處刑之案件,被告對於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有罪判決,於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即不得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金水(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案件為簡易處刑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檢察官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該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但仍判處被告相同之宣告刑,另認定被告於 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之毀損罪嫌不能證明,因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故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之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既仍係有罪判決,即不合於上開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規定,而係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提起上訴,且無從裁定令其補正。被告對之提起上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雖說明其係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訓示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旨,然既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受其訓示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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