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承宗
郭欣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簡承宗上訴理由: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再度因呼吸困難,進入加護病房急救,病情稍穩後出院在家修養,醫師囑言需於2年內換心,否則壽命只剩2至3年,有猝死之高風險;當時與妻郭欣嬑至日月潭同遊,停車時見後面車子上有1臺相機,被告臨時起歹念,忘記用何物打破玻璃並取走該相機,並於隔日將該相機拿去跳蚤市場變賣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支付平日之心臟藥物,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應屬犯後態度良好,又有不得已之苦衷,實因需要龐大的醫療費用,才如此犯案,情有可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稍重,且被告領有殘障手冊,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㈡被告郭欣嬑上訴理由:被告被訴於102年12月28日15時許,收受丈夫簡承宗之單眼照相機1臺,持該相機至跳蚤市場變賣3千元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上開時日與丈夫至日月潭遊玩,係因照顧丈夫之身體(其患有心臟重度衰竭),上車後即睡覺,返家途中看見1臺單眼相機,原以為是丈夫從家中帶來之相機,經細看方知不是,問丈夫相機何來,丈夫才告知是從別處得來,被告自白將該相機拿去變賣,是因當時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如今想起該相機並非被告拿去變賣,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CANON牌、60D型號單眼數位相機產品保固卡、車輛詳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等,為認定被告簡承宗於102年12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正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之配偶即被告郭欣嬑,行經○○縣○○鄉○○村○○路000號前,見停放該處對面為陳銘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有陳銘松所有之CANON牌、60D型號單眼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敲破陳銘松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伸手進窗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前述單眼數位相機1臺得手,旋駕駛其上開車輛離去。詎被告郭欣嬑在上開車輛內睡醒,明知前述相機為被告簡承宗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被告簡承宗行竊不久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前揭車內,收受被告簡承宗交付之該單眼數位相機1臺,復於不詳時、地攜至跳蚤市場變賣而得價款3千元,隨即交由被告簡承宗支付醫療費用完畢,原審因認被告簡承宗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被告郭欣嬑確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2人均俱為累犯,均素行不佳,被告簡承宗並曾經強制工作,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攜帶兇器於光天化日下在路旁敲破車窗而竊取車內之上開相機1臺,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郭欣嬑明知前述相機為贓物而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更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其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係為被告簡承宗籌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簡承宗有期徒刑8月、被告郭欣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簡承宗上訴意旨雖稱需於2年內換心,否則壽命只剩2至3年,有猝死之高風險,並領有殘障手冊云云,縱然屬實而值得同情,惟此等事由尚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再者,被告郭欣嬑於偵查中承認是伊將上開相機拿去跳蚤市場賣了3千元;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知被告簡承宗所交付之上開相機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經核均與被告簡承宗於警詢供稱伊所竊得之相機是被郭欣嬑拿走相符。被告郭欣嬑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知悉上開相機是被告簡承宗從別處得來,其再辯稱因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才自白將該相機拿去變賣,如今想起該相機並非伊拿去變賣云云,縱所辯屬實,仍不影響其有收受贓物之事實認定。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