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郭欣嬑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8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欣嬑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承宗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正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之配偶郭欣嬑,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對面為陳銘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有陳銘松所有之CANON 牌、60D 型號單眼數位相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敲破陳銘松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窗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前述單眼數位相機1 臺得手,旋駕駛其上開車輛離去。詎郭欣嬑在上開車輛內睡醒,明知前述相機為簡承宗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簡承宗行竊不久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前揭車內,收受簡承宗交付之該單眼數位相機1 臺,復於不詳時、地攜至跳蚤市場變賣而得價款3 千元,隨即交由簡承宗支付醫療費用完畢。嗣陳銘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CANON 牌、60D 型號單眼數位相機產品保固卡、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承宗所攜帶使用之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且可敲破車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欣嬑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 條規定論處。是被告郭欣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簡承宗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復於86至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強制工作3 年,嗣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次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①、②、③、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簡承宗於91年9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嗣於93年7 月21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96年7 月21日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日再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郭欣嬑前於100 年間因2 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郭欣嬑前於100 年9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及上述罪刑,甫於102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被告簡承宗並曾經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告簡承宗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攜帶兇器於光天化日下在路旁敲破車窗而竊取車內之上開相機1 臺,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郭欣嬑明知前述相機為贓物而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更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其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相當薄弱,惟如上所述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2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係為被告簡承宗籌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欣嬑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簡承宗所持之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被告簡承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無蹤,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