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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義明為林俊明之堂兄,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林家花園」古蹟之親族,林俊明則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本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林本堂公司並與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7時至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止,陳詩元、閻昌來、紀亨宸均係鴻誠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等事項。詎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林義明欲進入「霧峰林家花園」時,受到保全人員阻止,林義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霧峰林家花園」之大門衝撞開後,一併將陳詩元、閻昌來衝撞倒地,林義明在地上又緊抱陳詩元之頭部兩側,閻昌來、紀亨宸見狀上前欲拉開林義明及陳詩元2人時,紀亨宸亦遭林義明揮打到下巴處,致陳詩元受有左肩及左手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閻昌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另紀亨宸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等情。公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同一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林義明、閻昌來、紀亨宸等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既以被告林義明係一行為,同時傷害紀享宸、陳詩元、閻昌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揆諸首揭說明,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原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訴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然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紀享宸已撤回告訴,欠缺追訴條件,而單獨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詩元、閻昌來部分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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