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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智宇

      謝鴻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20、83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而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仍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又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黃榮堅教授所為統計研究結果,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而得出一合理具體之整體執行刑。惟:㈠被告白智宇所犯詐欺罪計25罪,其中 3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17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餘 5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依據客觀數據即上開黃榮堅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即1 年3月+(1年3月×0.7)+(1年3月×0.6)+( 1年2月×0.5)+(1年2月×0.4)+(1年2月×0.3)+( 1年2月×0.2)+(1年2月×0.1)≒4年5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顯然減少過多。㈡被告謝鴻榮所犯詐欺罪計25罪,其中4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16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餘5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 1年,而依據客觀數據即上開黃榮堅教授統計後所歸納之定刑公式,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即1年2月+(1年2月×0.7)+(1年2月×0.6)+(1年2月×0.5)+(1年1月×0.4)+(1年1月×0.3)+(1年1月×0.2)+(1年1月×0.1)≒4年1月。而原審判決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較上述總宣告刑度及該定刑公式所核算之結果,顯然減少過多。㈢原審判決所定被告 2人之上開應執行刑,雖不違法,但顯然偏離上述一般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量刑尚有未當;況連續犯規定已因頗多不合情理之缺失而經刪除,是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尤不宜輕於往昔連續犯加重其刑之刑度,以免有失修法之意旨,更姑息犯罪之氾濫;原審所定被告 2人之應執行刑,失之過輕,實與被告 2人之重大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顯不相當,亦貽被告 2人及社會上其他不法份子僥倖之心,非但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恐有助長詐欺氾濫之虞,難謂允當。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未予指摘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理由欄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為:審酌被告 2人皆正值青壯之年,且前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共同詐騙計畫中「車手」之分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行為殊不足取,且本件被害者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白智宇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謝鴻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謝鴻榮係因被告白智宇招募而加入,以及被告 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白智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謝鴻榮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各該罪全部法定刑(各罪宣告刑部分)、全部宣告刑合計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範圍內予以衡酌,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況原判決第2頁末4行已明載「(白智宇與謝鴻榮另案涉犯詐欺部分,業由本院於104年 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243號審結,就白智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就謝鴻榮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係考量被告 2人因相同之詐欺情節,只因被害人不同而已經同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重刑(該判決書附於本案原審卷第72至92頁),本案自不宜再為過度量處重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依學者黃榮堅所擬量刑公式計算,被告白智宇應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審僅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謝鴻榮應執行刑至少為有期徒刑 4年1月,原審僅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顯有過輕云云,其所提出學者有關定應執行刑之算式: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 0.5,以此類推,純屬學者對於數罪併罰量刑模式的構想,況檢察官上訴並未審酌被告 2人基於相同之詐欺情節,只因檢察官未同時起訴,致法院未能同時審判併為量刑,反指摘法院分別判決時之量行過輕,要不構成應撤銷原判決理由,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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