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父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因為父親近期失業,母親長期沒工作。由於原審判處罰金太多,請給予緩刑之機會或罰金分期付款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傑(由原審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共約10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苗栗縣南庄鄉○○○○區○0 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47956 、Y0000000),由羅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背架或持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為工具,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45塊(材積共1.30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91,814 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伍拓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甘志明、黃恩賜、蘇志成、林治忠、陳富豐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會勘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查獲現場相關位置簡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並有鍊鋸1 個、背架3 具扣案可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與共同被告羅傑等人相互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以一天2 千元工資為代價受雇而夥同羅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淺,且係受不詳共犯之雇用才至上述地點,而為其他竊取之人烹煮糧食,取得之報酬有限,負責之分工重要性亦屬次要,其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僅屬末稍角色,其惡性與主使者相比亦有所區別,且並無前科紀錄,另考量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之價額、數量,以及被告於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583,628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鍊鋸1 個、背架3 具為其餘共犯所有,且供共犯羅傑等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而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否認犯罪,所稱家中有父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因為父親近期失業,母親長期沒工作,與被告是否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難認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又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稱原審判處罰金太多等語。然參酌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又關於併科罰金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本案牛樟樹材之總計山價為291,814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查,原審仍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2 倍即583,628 元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已經原審說明甚詳;是原審不論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或併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均為法定最低度刑,其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次,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然苟已斟酌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別無其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本院再予衡酌被告年輕力壯,原應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受僱他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其提起上訴,亦僅泛稱給以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亦顯未提出具體理由;再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竟又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檢察官偵查,且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是否確有有真實悔意,而無再犯之虞,顯非無疑。另被告參與多人組成之集團,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之侵害非輕,本院亦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依現有事證,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