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參具、鍊鋸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羅傑(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共約10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苗栗縣南庄鄉○○○○區○0 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 :247956、Y :2711161),由羅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背架或持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為工具,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45塊(材積共1.30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91,814元),黃偉倫並於該處林班地內炊煮伙食以供上開搬運木材之人食用。嗣後為警在前開林班地查獲,並經警扣得鍊鋸1個、背架3 具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伍拓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甘志明、黃恩賜、蘇志成、林治忠、陳富豐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會勘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暨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查獲現場相關位置簡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並有鍊鋸1 個、背架3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黃偉倫結夥2 人以上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牛樟樹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雖結夥3 人以上並持屬兇器之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倫雖未與共同被告羅傑相識,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上揭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明知其情,經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供陳在案,其仍與其他人共同前往上揭地點,由不詳人等負責砍伐上開牛樟木至適合搬運之大小,復由共同被告羅傑及其餘不詳人等接手負責搬運森林主產物至集中地點堆放,被告一人則負責將上開人等之伙食備妥,供渠等得以於砍伐、搬運期間內取用維生,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羅傑及其餘不詳人等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負責上開工作提供其餘人竊取期間內維生不可或缺之食物,共同被告羅傑、及其餘人等則負責竊取龐大之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共同被告羅傑等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偉倫與羅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於上開時間於前揭林班地內各自分工,接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倫為謀私利,以一天2 千元工資為代價受雇而夥同羅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淺,且係受不詳共犯之雇用才至上述地點,而為其他竊取之人烹煮糧食,取得之報酬有限,負責之分工重要性亦屬次要,其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僅屬末稍角色,其惡性與主使者相比亦有所區別,且並無前科紀錄,另考量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之價額、數量,以及被告於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之總計山價為291,814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583,628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鍊鋸1 個、背架3 具為其餘共犯所有且供共犯羅傑等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羅傑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土造獵槍1 把,經被告供陳為打獵所用等語,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之所有權歸屬或係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