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憲龍
- 選任辯護人
- 馬惠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志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祥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3962號、第5710號、第6297號、第7678號、第78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67號、第273號、第304號、第331號、第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有關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關於楊憲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傷害罪部分及林永祥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理由
一、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憲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0)及上訴人林永祥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均係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楊憲龍對本院就本件所為關於上訴人楊憲龍傷害罪部分;上訴人林永祥對本院就本件所為關於上訴人林永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