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暨受 刑 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佾瑞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之彰化地檢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所憑者乃台中高分院98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苗栗地檢104年執更戊第29號執行指揮書(原裁定稱A指揮書),所據者是台中高分院103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定應執行刑裁定;另彰化地檢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原裁定稱B指揮書),所據者為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定應執行刑裁定。三者執行內容殊異,各自獨立,不容混為一談。從而,A指揮書自應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為刑期起算期日(即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日),再於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備註欄,載明羈押日數與已執行日數後,推算刑期期滿日為108年3月20日,接續執行B指揮書,方符法治。㈡再者,彰化地檢執行B指揮書前,執行檢察官並未通知抗告人應於何時繳清易科罰金,即逕行指揮執行發監,顯係不許抗告人易刑之意,甚是灼然。而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中亦對所涉得易科罰金罪刑之折抵方式多有主張,顯係並無易刑處分聲請之打算。原裁定疏未及此,徒以A指揮書所載日期刑期起算日回溯自98年1月22日起算...檢察官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執行期間抗告人若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得就B指揮書之刑期聲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抗告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維持A、B指揮書,顯係未加推究上情,而有未恰。至於A指揮書先於B指揮書執行乙節,抗告人並未在聲明異議狀中有所爭執,然其聲明異議之真意,無非係以羈押日數及已執行日數之分配,應尊重抗告人合法之折抵請求,不應摻雜與授權無關之抗告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因素之考量。故而指揮書應註銷改以:A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月13日,羈押折抵日數33日(自95年6月8日至95年7月11日),折抵已執行刑期3年2月17日(自100年10月26日至104年1月12日)後,應以108年3月20日為刑期期滿日。B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3月21日,羈押折抵日數285日(97年4月15日至98年1月21日),折抵已執行刑期2年9月5日(98年1月22日至100年10月25日)已逾應執行之刑罰請簽結該案。㈢綜上所述,A、B兩指揮書既始於彰化地檢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然其指揮執行之內容既有不同,要無以98年1月22日為刑期起算日可言。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註銷A、B指揮書並為如前抗告意旨所述之裁定或發回更裁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李佾瑞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確定判決所處罪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嗣因該裁定據以定執行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有部分(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35 號裁定附表編號5)違法,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復因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如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竊盜罪(即本件附表編號2,因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就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4、5、7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月13日據此核發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A指揮書);另就本件附表編號3、6、8、9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據此核發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B指揮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A、B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李佾瑞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細繹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全文內容,無非仍執其當時向原審法院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陳詞,一再爭執A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4、5之刑、B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之附表編號3、6之刑,兩張指揮書並同時應分別扣除羈押日數,而非將羈押日數總的在A指揮書一併扣除云云。惟查:
①就A、B指揮書有否扣除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原係依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裁定而為,嗣因該裁定所依據之原審判決有部分違法,先後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檢察官始先就未經撤銷部分,於指揮書備註欄載明「6.暫執行有期徒刑8年,俟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0頁)。而於前開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之各該判決確定後(即本件附表編號2、8、9所示罪刑),即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4、5、7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就本件附表編號3、6、8、9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依據上開裁定,分別核發A、B指揮書,是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即因換發上開A、B指揮書而不復存在,此由A指揮書備註欄載明「3.註銷彰化地檢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本署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自明。亦即,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的A、B指揮書所取代,而A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2日,原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刑期起算日亦為98年1月22日,兩者羈押折抵刑期日數亦同,而抗告人先前已服之刑期也依舊存在,並未因為換發新指揮書消失而需重新起算刑期,故而並無扣除之問題,抗告人爭執未扣除已執行部分,顯有誤解。
②就羈押日數折抵之分配問題:抗告人雖主張羈押日期應於A、B指揮書中分別扣除,然本件A指揮書所載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顯較重於B指揮書所載之刑(有期徒刑2月10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規定,執行檢察官先執行刑期較重之A指揮書,並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在其裁量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內,不能指為違法。該A指揮書將抗告人所受羈押日數合計316日折抵刑期,並插接撤銷假釋殘刑8月11日後,認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將於105年5月20日執行期滿;而B指揮書則接續自105年5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3月20日執行期滿(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經核其刑期計算結果亦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狀所主張之刑期期滿日亦為108年3月20日)。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關於上開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及濫權之處,駁回抗告人李佾瑞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以檢察官未扣除已執行部分、羈押日期未分別折抵,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有違背法令之嫌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