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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張惠立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
吳士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士榮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一○○年度執緝乙字第六九九號之七、一○二年度執更助乙字第一○九號及一○二年度執助乙字第五七九號之二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先後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抗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即不得執行其他徒刑,但檢察官竟將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變更折抵同案由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日數,其餘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再計算為毒品案件之無期徒刑日數,並註銷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至四月執行有期徒刑已取得之行刑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故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顯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更正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俾利抗告人回復因執行有期徒刑而取得之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云云。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確定,並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原裁定誤載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由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上述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因所宣告之徒刑部分,依法僅執行無期徒刑,乃就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罰金刑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日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羈押期間計九十二日折抵後,刑期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再自同年五月一日接續執行無期徒刑部分,有該署一○○年度執緝乙字第六九九號之

七、一○二年度執助乙字第五七九號之二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頁、第十二頁)。從而,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謂上開指揮執行影響其假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㈠、一○二年度執助乙字第五七九號之二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應將抗告人先前已執行期間之相關累進處遇分數列入計算,使監獄逕註銷抗告人已取得之累進處遇分數,致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受有不利益,而影響假釋條件之成就。㈡、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並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因本件執行無期徒刑而不予執行有期徒刑之故,一○二年度執更助乙字第一○九號指揮書將抗告人原先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用以抵銷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卻未註記不另註銷抗告人已取得之累進處遇分數,致不利於抗告人。㈢、監獄就個別受刑人應如何執行及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係依據檢察官之指揮辦理,故監獄誤註銷抗告人先前取得之累進處遇分數,乃應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失當。本件經教誨師說明,抗告人先前取得之累進處遇分數業已註銷,已無從列入假釋審核,建請法院另為諭知檢察官應就原裁定理由欄二之㈡說明事項,發函予監獄以資核辦云云。

本院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無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不執行有期徒刑,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刑。故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而註銷先前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並將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按無期徒刑無執行終了日期,倘不先予執行罰金刑,恐致所宣告之罰金刑罹於行刑權時效),依上說明,乃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措施,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如上述。且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方法者,僅限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不及於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無期徒刑之情形,依法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故若受刑人先因執行有期徒刑入監,嗣因無期徒刑判決確定,檢察官改指揮執行無期徒刑,而註銷先前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並將先前已執行之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致不能適用累進處遇,乃適用上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結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所致,亦難指其指揮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先前執行日數已取得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一併註銷云云,縱屬無訛,依前揭說明,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有別。至於基隆地檢署一○二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九號應執行之罰金刑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五十日,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尚無抗告意旨所指以抗告人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併此敘明。原裁定因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不盡周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以致註銷其累進處遇,影響其假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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