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 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捷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捷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1、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7.09~ │101.02.24 │101.02.27 ││ │101.07.12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91、4616號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578、 │ ││ │17455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實│ │358號 │2797號 │883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30日 │103年4月16日 │103年11月19日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判│ │358號 │2797號 │883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30日 │103年10月3日 │10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執字第5150號(編│執字第15878號( │執字第315號 ││ │號1-2定應執行有 │編號1-2定應執行 │ ││ │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附表:受刑人林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2次) │ │├─────────┼────────┼────────┼────────┤│犯 罪 日 期 │101.02.26 │101.02.27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91、4616號 │ ││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 103年11月19日 │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 ││判│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103年11月1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6號(編號 │ ││ │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