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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陳巧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巧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詹淳寓之父詹焜鎮對被告陳巧明、同案被告黃芬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陳巧明應與同案被告黃芬雀連帶給付322 萬620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陳巧明業已放棄上訴,並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見被告陳巧明有十足和解誠意,非原判決所指無懊悔之意。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巧明犯罪動機係出於幫助被害人詹淳寓戒毒,非出於卑劣之動機,並認被害人係受到「法西斯效應」影響,不斷扮演自己在此情境下之角色,努力迎合被告陳巧明期待,…在「團體迷思」下,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並非直接持續施加物理力而係「心理限制」(引證人林昱廷之證述),惟被告陳巧明及其他默園成員,就「cult狂熱教派」、「法西斯效應」及「團體迷思」之心理學專有名詞甚為陌生,何來默園成員係「cult狂熱教派」而深受「法西斯效應」及「團體迷思」之影響而形成特定過度風險之決策?原判決以之作為被告陳巧明所為係犯私行拘禁致死等罪之裁判依據,顯屬空泛。再者,被告陳巧明羈押迄今已逾1年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審酌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勘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請審酌本案之不幸結果非屬故意、被告陳巧明並無卑劣動機等情、已依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金額全數辦理提存等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被告所涉犯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其復於本案偵查期間,提領現金、隨身攜帶換洗衣物,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被害法益、社會危害等,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是否犯罪,係法院實體審理認定之問題,於審酌是否羈押時所憑之事證,僅需在形式上為一般之調查,若認為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即足以作為審酌之依據,毋需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案除據證人即共犯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等人於原審中證述歷歷,足資互為補強,並據默員成員即證人蘇泰霖、林曉年、賴悅秋、吳○婷、楊松沅、林昱廷等人(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自白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證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聲請人認原判決係引用「cult狂熱教派」、「法西斯效應」、「團體迷思」等,作為被告陳巧明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之依據,顯屬空泛云云,明顯忽視本案其他證據,自無足採。至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卑劣動機、已依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金額全數辦理提存等情,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此外,亦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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