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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胡忠文唐光義莊秋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建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公共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2.6.25 │於102.6.28接續至 ││ │ │102.6.29 │├───────────┼──────────┼──────────┤│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調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200號 │第3157號、3159號、56││ │ │72號、6874號、7020號│├─┬─────────┼──────────┼──────────┤│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 ││實│ │ (協商判決)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01.27 │ 104.01.14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 ││ │ │ (協商判決) │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2.19 │ 104.01.14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字第1709號 │第3308號(編號2至3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 │├───────────┼──────────┼──────────┤│罪 名│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102.6.28 │ │├───────────┼──────────┼──────────┤│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157號、3159號、56│ ││ │72號、6874號、7020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 │ ││實│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4.01.14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 │ ││ │ │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1.14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3308號(編號2至3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3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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