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甫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甫容(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3年12月1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10日 │102年3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字第1825號 │偵字第1586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中簡字396號 │102年上訴字19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7日 │103年4月29日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中簡字第396號│103年台上字2654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4月1日 │103年8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873號(易科罰│字第13293號 │ │ │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