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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棟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棟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原審判刑太重,請念被告為自行報到驗尿而遭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求予從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惟被告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自行到場驗尿、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認屬具體理由。

(二)且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00)、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又核原審判決書敘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8號等判決意旨,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並參以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受毒癮挾制而衍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宜輕恕,另參以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自陳未婚、兄姊均已結婚、只有其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有口腔癌、出監後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查被告係因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而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後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尚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因此被告本案係被動經通知而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並非主動自首而遭查獲,無從因而獲得刑罰寬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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