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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湯有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064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弼妍非法囑託執行,有應自行迴避。主旨:憑相對人認錯自行撤銷民國104 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即鈞長調閱已知之事實,仍漏調鈞院16年前88執1254及1817錯判,最高法院分別以88台抗288 及346 教訓。檢方就錯判88台上609 背書後訂於88年4 月15日及88年4 月23日到案執行亦屬刑罰指揮確屬刑訴法第484 條法院必須制衡及救濟檢方就錯判執行全卷;始仍曲解非同法第484 條之範圍;即係不怠瀆法官湯有明沒開庭先聽訟,始遭法助錯印70台上4231非判例之恐龍判決及誤導,為此聲請學黃水通院長兼法官開庭行闡明權更正抗告為再審,由他庭長法官廢其錯裁而留好法官亦若是之執行典範事由(詳96再抗21)。理由一、既然鈞長有先調執行及偵審全卷之不怠瀆即80分;僅未開庭聽訟之疏誤始出法律人常犯之預斷及曲解法律如上,無視16年前曲解法律同等錯判88台抗288 及346 已糾正之教訓,仍重蹈覆轍;除非鈞長指88台抗288 也不可採之理由。理由二、綜上,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上易338 判決,檢察官故違刑案執行查核單提醒兼警告,檢方有糾錯判之把關義務,以致就法官錯判未糾正而遭清算究責判賠受刑人數百萬結論之教訓。即好法官湯有明如因錯失糾正檢方不平反錯判,日後與廖弼妍同負賠莊榮兆數百萬(詳104 台非72),錯判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稱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已經原審裁定具論甚詳。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以原審法官未調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346 號裁定;錯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檢察官有糾錯判之把關義務,法官如因錯失糾正檢方不平反錯判,日後可能導致錯判而與廖弼妍檢察官同負賠莊榮兆數百萬(詳104 台非72)云云。惟查:

㈠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涂某等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準用」與「適用」不同,檢察官於案件曾經執行檢察官職務,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情形不同,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應不準用於檢察官,是起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執行檢察官職務,並不須自行迴避,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針對同一被告,縱曾因案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復於同一被告另案執行時,擔任該案執行檢察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不合,應無自行迴避之情事。原審法院援引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主旨指摘原審法院錯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見解,自屬無據。

㈡又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 號裁定核閱結果,查悉該二件最高法院裁定,分別係①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且經原法院行文檢察署撤回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②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認為前揭誣告、誹謗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誹謗罪是否已經確定,尚待審酌,乃於87年4 月15日撤回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參照)。然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224 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原審調取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3224 號執行卷宗、案件進行單(原審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屬於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且未曾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亦未曾經法院行文地檢署撤回執行,與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346 號裁定情形不同,則原確定裁判具有其執行力。抗告人以前揭最高法院二件裁定為論據,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主張:「檢察官有糾錯判之把關義務,法官如因錯失糾正檢方不平反錯判,日後可能導致錯判而與廖弼妍檢察官同負賠莊榮兆數百萬(詳104 台非72)」云云。然查:①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4 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內部規定,僅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該案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等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②況法院判決一經確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③至於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為被告聲請再審,或依同法第442 條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應待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現確有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後,始得加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核與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二事。④又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核閱結果,該判決係因對同一被告重複判決,導致後判決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核與本案情形不同,抗告人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為論據,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榮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廖弼妍曾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拒絕
    依法自請迴避且拒絕依法啟動糾正錯誤之執行,違法及不當
    ,法官如不撤銷報復性非法執行指揮,即有卷附證據即法官
    記過之適用,本案有如下之違誤: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弼妍縱無與聲明異議人嫌隙,始無須自
    請迴避;反之,拒絕自簽迴避,且藉機報復法官即須教訓檢
    方,其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4年10月13日
    上午9時命入獄執行,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聲字第381、442、404號裁定更判撤銷邱毅入獄刑罰指揮之
    糾正教訓;又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判等
    經典裁判。
  ㈡又本案執行卷宗首頁即有明訂錯判不得執行之警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理應拒絕為枉法裁判之幫兇,請准總長提訴糾正
    ,不護短及包庇同院恐龍法官之正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揭櫫檢察官應為錯判平反之正判。
  ㈢綜上,參照另案被告江國慶之錯判及執行,如提異議訴訟者
    ,恐怕妳或你都會率斷駁回,因法官老師沒教你這一課,唯
    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確有課以檢方糾錯判義務,而同法第484
    條亦課以法官撤銷檢方非法執行,參104判168裁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
    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
    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通知
    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8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7-4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2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至聲明
    異議人雖以「刑事創撤法官撤檢方入獄執行異議㈠狀」書寫
    「相對人:104執更3009」,惟參其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命令之「案號案由」欄係記
    載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妨害自由案件,參其同時另以「刑
    事創撤法官撤檢方入獄執行異議㈡狀」針對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衡情應係聲明
    異議人誤繕所致,本院爰認聲明異議人係以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3224號執行傳票命令為對象,聲明異議,另就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
    部分,另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
    察官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所寄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
    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上揭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
    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
    明異議人前於104年10月7日以「刑事創撤法官撤檢方入獄執
    行異議㈠狀」主張聲明異議人分別應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
    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為對象,聲請異議,核諸
    上揭執行指揮書,既僅係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之
    性質,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客觀上
    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且聲明異議人須於到案後,執行檢
    察官始核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方因之而受影響
    ,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尚未到案執行,實難認有何執行不當
    情事甚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以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
    通知其到案執行,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
  ㈡再按「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
    時,曾偵查涂某等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
    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
    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執行檢察官
    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
    自行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準用」與「適用」不同,檢察官於案件曾經執行檢察
    官職務,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情形不同,關於推事
    迴避之規定,應不準用於檢察官,是起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到
    庭執行檢察官職務,並不須自行迴避,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
    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於相同法理,檢察官針對同一被告縱曾因案發動偵查並提起
    公訴,復於同一被告另案執行時,擔任該案執行檢察官,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不合,應無自行迴避
    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陳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弼妍曾
    對其提起告訴,與其夙有嫌隙,應自行迴避,卻仍為指揮執
    行,應有違法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弼妍
    曾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告訴之證據,復未指出其等彼此間存有
    嫌隙之具體事由,復經本院查詢聲明異議人前科紀錄所示,
    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弼妍除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將聲
    明異議人提起公訴;復於103年間因聲明異議人涉犯妨害公
    務罪嫌,以現行犯當庭逮捕外,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告訴
    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7號、102年度偵字
    第10298號、99年度偵字第232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55頁),核諸本案聲請明異議人主張之迴避事由
    ,並不符合前開檢察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明異議人自應
    依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關於檢察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檢察官迴避,惟聲明
    異議人並未依法就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加以
    提出,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指摘違法之情,尚嫌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執行卷宗首頁即有明訂錯判不得執行
    之警告;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理應為聲明
    異議人平反云云。惟查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
    查核單第4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
    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該案有無再審及非
    常上訴等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再者,法
    院判決一經確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
    以執行;又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被告聲請再審,或依
    同法第442條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應待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現確有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後,始得加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
    核與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二事,是縱認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情事而逕予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其亦非屬檢察署執行之指揮,尚難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為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虞,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