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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車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車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車峰(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104年10月2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車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遂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1月 │├────────┼──────────┼──────────┼──────────┤│犯 罪 日 期│97年02月20日 │97年02月20日 │97年0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97年度偵字第5038號、││ │ │ │第503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年05月19日 │ 97年05月19日 │ 98年02月26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06月09日 │ 97年06月09日 │ 98年0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7年度執字第9677號 │97年度執字第9677號 │98年度執字第7360號 ││ │(附表編號1至2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2定應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字第208號,附表編號1││ │(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至3經本院以97年度聲 ││ │字第208號,附表編號1│字第208號,附表編號1│字第2511號定應執行有││ │至3經本院以97年度聲 │至3經本院以97年度聲 │期徒刑7年) ││ │字第2511號定應執行有│字第2511號定應執行有│(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期徒刑7年,執行中) │期徒刑7年,執行中) │更字第3284號,原宣告││ │ │ │刑為有期徒刑6年,判 ││ │ │ │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 │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 │ │ │第1369號更定其刑為有││ │ │ │期徒刑6年1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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