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致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致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毅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2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致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受刑人吳致毅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吳致毅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受刑人吳致毅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第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致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6日 │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 │ │ │19日 │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9年度偵│台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字第3614號 │11944號 │11944號 │ ├─┬──────┼────────┼──────────┼──────────┤ │最│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94 │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9年3月24日 │99年11月4日 │99年11月4日 │ ├─┼──────┼────────┼──────────┼──────────┤ │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 │確│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94 │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定│ │號 │ │ │ │判├──────┼────────┼──────────┼──────────┤ │決│判 決│99年7月5日 │99年11月4日 │99年11月4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台中地檢99年度執│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 │字第7650號 │第13772號(編號2-4已│第13772號(編號2-4已│ │ │ │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 │ │ │以104執更3執行) │以104執更3執行)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致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 │ ├────────┼────────┼──────────┼──────────┤ │罪 名│搶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4次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5月11日至99 │ │ │ │ │年5月1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944號 │ │ │ ├─┬──────┼────────┼──────────┼──────────┤ │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177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9年11月4日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確│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定│ │473號 │ │ │ │判├──────┼────────┼──────────┼──────────┤ │決│判 決│100年1月26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台中地檢102年度 │ │ │ │備 註 │執字第13772號( │ │ │ │ │編號2-4已定應執 │ │ │ │ │行刑3年10月,以 │ │ │ │ │104執更3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