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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色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色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色棟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適用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其結果要無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同,及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犯案時所持用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等情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受刑人謝色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 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 │ │ │ 盜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年4月 │ 有期徒刑5年6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 98年9月初某日 │ 99年3月4日晚間 │ 99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第6537、6637、1081│第6537、6637、1081│ 字第1324號 ││ │6、10902號 │6、10902號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 │ 院 │ 院 │ 院 ││事├────┼─────────┼─────────┼─────────┤│實│案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 │ 100年度上訴字第 │ 102年度上訴字第 ││審│ │ 1570號 │ 1570號 │ 1370號 ││ ├────┼─────────┼─────────┼─────────┤│ │判決日期│ 101.05.09 │ 101.05.09 │ 103.08.27 ││ │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 101年度台上字第 │ 101年度台上字第 │ 103年度台上第 ││決│ │ 4132號 │ 4132號 │ 3941號 ││ ├────┼─────────┼─────────┼─────────┤│ │判決確定│ 101.08.09 │ 101.08.09 │ 103.11.13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字第299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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