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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登俊莊深淵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裕興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色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建福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裕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謝色棟、鍾建福部分;關於李志強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蔡裕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三、謝色棟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謝色棟被訴意圖犯罪而轉讓子彈部分,無罪。

五、鍾建福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李志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蔡裕興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李志強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符合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說明:

(一)蔡裕興(綽號「阿興」、「燒破」)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8日,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色棟(綽號「土角」,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謝色棟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 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鍾建福(綽號「阿福」,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1月2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5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鍾建福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3月21日。次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鍾建福入監接續執行殘刑3年3月21日及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21日。又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4年3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 1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鍾建福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5月21日及有期徒刑 2年9月,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李志強(綽號「結巴強」,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月2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李志強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裕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0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自稱「林天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槍號: AYE935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自該時起,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三、謝色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98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旱溪附近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姓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槍號: B75994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其中 3顆因鑑定試射完畢),而自該時起,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四、嗣謝色棟因故欲將該手槍、子彈委託友人保管,而鍾建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99年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遊藝場內,受謝色棟之託代為寄藏、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1顆(其中3顆因鑑定試射完畢),而自該時起,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嗣於99年3月5日上午,將該手槍、子彈持至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之「虹星汽車旅館」,交還與謝色棟,詳如下述)。

五、蔡裕興於99年3月4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以下以新制稱)東明路147巷90之3號住處,與謝色棟、詹素美(謝色棟之女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商議安排謝色棟因案遭判刑確定而計劃偷渡出境事宜,期間詹素美因與葉家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電話聯絡,因而獲悉葉家蓉曾擅自持李志強所有之象牙藝品交予伍權峰抵債債務,且伍權峰為此曾強押葉家蓉協商債務,蔡裕興知悉上情後,憶及其友人徐緯權(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提及媳婦葉家蓉因象牙藝品抵債之事與伍權峰發生糾紛,認有代為協調糾紛之必要,遂要詹素美以電話約葉家蓉、李志強在臺中市○里區○○路2巷4號徐緯權住處商議有關象牙藝品的糾紛,因葉家蓉當時與伍權峰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 801號房內,蔡裕興即請詹素美駕駛車號 1452-W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虹星汽車旅館」接葉家蓉,並要李志強前往「虹星汽車旅館」會合,嗣於翌日(即 5日)凌晨 2時許,蔡裕興於接到葉家蓉後,一行人轉往徐緯權上開住處,李志強則駕駛車號 0955-WJ號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附載女友吳心瑜(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抵達,另謝色棟自蔡裕興住處離開後,逕自前往徐緯權上開住處會合。

六、蔡裕興、謝色棟、詹素美、吳心瑜、葉家蓉、李志強等人於徐緯權住處,商議葉家蓉擅自持李志強所有之象牙藝品交予伍權峰抵債,及葉家蓉與伍權峰間有關象牙藝品糾紛,蔡裕興並曾動手毆打葉家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葉家蓉除提及遭伍權峰強押協商債務外,另提及伍權峰曾要其帶同指認蔡裕興的住處,蔡裕興因與伍權峰早有嫌隙,經聞言更係對伍權峰心生不滿,揚言前往「虹星汽車旅館」強押伍權峰質問清楚,惟因葉家蓉表示伍權峰之手下甚多,且持有槍械,蔡裕興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顆,欲前往「虹星汽車旅館」強押伍權峰,惟慮及火力過於單薄,另商請謝色棟攜帶槍、彈同行助陣,謝色棟允諾同行相助,惟因未隨身攜帶槍、彈,遂以電話告知在苗栗縣住處之鍾建福稱:將東西帶過來(即將前開寄藏之手槍、子彈攜帶前來),鍾建福遂駕駛車號 2F-8701號黑色三菱休旅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住處攜帶上開寄藏之手槍 1枝、子彈11顆,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與謝色棟會合。嗣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詹素美、吳心瑜、徐緯權及葉家蓉等人,即分乘 2車前往「虹星汽車旅館」,蔡裕興、謝色棟於同日上午 5時50分許,抵達「虹星汽車旅館」後,為探查伍權峰是否仍在 801號房及其實際居住之房間號碼,而分租該旅館616號及606號房間,其中蔡裕興、李志強及吳心瑜入住616號房,詹素美、謝色棟則入住606號房,葉家蓉、徐緯權則在「虹星汽車旅館」外,觀察伍權峰動向,並於李志強欲駕車離去之前,始進入該 616號房車庫(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徐緯權、葉家蓉、詹素美、吳心瑜、鍾建福,就強押伍權峰部分,與蔡裕興、謝色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鍾建福駕駛車號2F-8701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寄藏之手槍、子彈,抵達「虹星汽車旅館」,先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旅館外之臺中市○○路、興安路交岔路口,再攜帶上開手槍、子彈,步行進入「虹星汽車旅館」 606號房內與謝色棟會合,鍾建福遂將攜來上開謝色棟寄藏之手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子彈11顆,交還與謝色棟。嗣後謝色棟、詹素美復帶同鍾建福前往「虹星汽車旅館」616號房與蔡裕興會合。

七、蔡裕興、謝色棟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即蔡裕興共同持有謝色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謝色棟共同持有蔡裕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1枝、子彈 1顆)及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由謝色棟先將該子彈11顆中之 2顆交給蔡裕興,充填於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的彈匣內(該彈匣內原已有子彈 1顆),以補充蔡裕興火力的不足,再由謝色棟持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彈匣內裝 9顆子彈),前往疑為伍權峰居住之「虹星汽車旅館」801 號房間外探查,發覺該號房間車庫內已無停放車輛,誤認伍權峰業已離開,經謝色棟與蔡裕興商議後,決定先行離開「虹星汽車旅館」再商討後續動作。李志強遂自「虹星汽車旅館」616號房間車庫,駕駛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心瑜(副駕駛座)、蔡裕興(後座左側)、葉家蓉(後座右側)、徐緯權(後座中間)離去,謝色棟則與鍾建福步出「虹星汽車旅館」,並坐鍾建福駕駛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詹素美則自「虹星汽車旅館」 606號房間車庫,單獨駕駛車號1452-WB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八、詎於同日上午7時許,李志強自「虹星汽車旅館」616號房間車庫駕車離去之際,同車之葉家蓉突見伍權峰平日使用之車號 0169-ZF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當時係伍權峰借與江俞宣使用)亦正駛經旅館車道而出聲指認,李志強問蔡裕興:「要不要攔下來?」,蔡裕興聞言隨即回應稱:「攔下來!」,而指示李志強將疑為伍權峰所使用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攔下,李志強在知悉蔡裕興欲強押伍權峰之犯意下,仍與蔡裕興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蔡裕興、謝色棟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 1枝及制式子彈共12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蔡裕興之指示,將所駕駛之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超越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臺中市○○路○段151號旁路上(距北平路、興安路口,即虹星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約30公尺處,斜停在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該車繼續向前行駛,適鍾建福駕駛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恰好行駛在車號0169-Z F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因前方車輛的阻擋而停車,此時謝色棟亦因知悉蔡裕興強押伍權峰之犯意,而承前與蔡裕興共同持有手槍、子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彈匣內有9顆子彈),自車號2F-8701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步向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處,並持槍指著坐在該車右前座之梁雅玲(案發時為江俞宣女友,現為江俞宣配偶),蔡裕興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業遭攔停後,隨即下車並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彈室內有1顆子彈、彈匣內有2顆子彈),步向該車駕駛座處,以右手持槍敲擊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高喊:「下車!下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左手與駕駛人江俞宣拉扯,而謝色棟亦持手槍行至該車副駕駛座旁,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共同將車上之伍權峰(實為江俞宣及梁雅玲)強行押往他處。蔡裕興於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雖發現車內駕駛人並非伍權峰,而係江俞宣及梁雅玲,仍未變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繼續將江俞宣向外拉扯,惟因江俞宣、梁雅玲拒絕配合,且江俞宣極力反抗,始未得逞。

九、詎蔡裕興見江俞宣未依其命令下車,復極力抵抗,竟另起殺人犯意,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彈室內有 1顆子彈、彈匣內有 2顆子彈),先行拉槍機讓子彈上膛(蔡裕興因忘記該手槍子彈業已上膛,故其拉槍機的同時,其彈室內的 1顆子彈因而退出,掉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旁馬路上,即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被攔下處)朝江俞宣極易致命之左側上腹部擊發 1槍,子彈射入江俞宣之左側上腹部後,貫穿左肺、胃、小腸、大腸等臟器,最後卡於右側骨盤。

十、蔡裕興槍擊江俞宣後,隨即搭乘李志強所駕駛之車號0955-WJ 號自用小客車與同行之吳心瑜、葉家蓉、徐緯權逃離現場,鍾建福則駕駛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謝色棟離去,詹素美則獨自駕駛車號 1452-WB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江俞宣則負傷駕駛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惟因失血過多導致體力不支,於行經臺中市○○路 ○段某處時,失控撞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旁馬路上扣得子彈1顆、彈殼1顆,經警將江俞宣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內出血休克,一度生命垂危,並發出病危通知單,幸因醫師後續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開放性氣血胸、胃、小腸、大腸穿孔、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體內之彈頭則於同年月9日,由醫師施行手術取出。

、嗣於李志強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蔡裕興為免事跡敗露,另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對李志強告以「你一定要去報案,否則你一定死!」等語,而教唆李志強將車號0955-WJ 號自用小客車謊報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以規避警方查緝。待車行至臺中市鄰近旱溪某不詳地點處時,蔡裕興即先行下車,李志強則於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將汽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信義街口,嗣與同車之王心瑜搭乘由不知情之涂永昌所駕駛車號305-MW號計程車返回住處,徐緯權、葉家蓉則共乘不知情之張志成所駕駛車號677-YR號計程車離去。李志強於離去後,因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其女友鄭敏雅名下,為避免因該車導致為警查獲,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不知情之鄭敏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敏雅謊稱該車甫遭失竊,要求鄭敏雅前往警局申報失竊,鄭敏雅遂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盧憲聰報案稱: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甫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 253巷口遭竊等語,請求警方協助查緝竊盜犯嫌,李志強即以此利用不知情之鄭敏雅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嗣蔡裕興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1顆,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63公里處之路旁草叢內。鍾建福得知警方正在查詢其行蹤,遂於99年3月9日,主動向警局投案,而蔡裕興則於99年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93號拘提到案,並偕同警方於99年3月11日凌晨 3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3公里處之路旁草叢內,起出其棄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李志強則於99年3月10日晚間9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崇倫北街口為警拘提到案,另謝色棟則於 99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1段126號旁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江俞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蔡裕興的辯護人,否認謝色棟、鍾建福、江俞宣、梁雅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蔡裕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蔡裕興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被告謝色棟的辯護人,否認蔡裕興、鍾建福、李志強、吳心瑜、葉家蓉、徐緯權、梁雅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謝色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就被告謝色棟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被告鍾建福的辯護人,否認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梁雅玲、鄭敏雅、吳心瑜、葉家蓉、徐緯權、伍權峰、高志文、涂永昌、張志成、江俞宣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鍾建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就被告鍾建福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證據能力(一)以外的部分》,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江俞宣、梁雅玲、鄭敏雅、吳心瑜、葉家蓉、徐緯權、伍權峰、高志文、涂永昌、張志成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梁雅玲、吳心瑜、葉家蓉、徐緯權、伍權峰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蔡裕興、謝色棟、江俞宣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1649號鑑定書、同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5544號鑑定書、同年 4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 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67179號函、同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1648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槍彈鑑定、指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至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就本案的陳述及辯詞如下:

㈠訊據被告蔡裕興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3顆(含被告謝色棟交付之子彈 2顆)、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及教唆被告李志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及與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9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殺人犯意,當時係因槍枝走火,不慎誤擊江俞宣。至於證人伍權峰於案發當時,人在距離江俞宣至少 2、30公尺以上距離的早餐店內,聽到槍聲後始出外察看,且其看到現場時,槍擊已經完畢,其並未看見槍擊過程,又如何證述伊係要對其不利,因此到現場埋伏,因為誤認江俞宣係伊,而故意開槍。證人梁雅玲於

根據佐證,以其當時所坐位置係副駕駛座,無法看到江俞宣身體左側,亦無法看到發生在江俞宣身體左側之拉扯情形,如何能客觀判斷伊係故意開槍,或者係不小心走火,其認為伊係故意開槍,只是因為「平白無故被攔下來,又都不認識,又拿著槍又那麼兇」,以梁雅玲與江俞宣係夫妻,關係密切而言,梁雅玲會因為江俞宣遭槍擊而厭惡伊,認為伊是故意開槍,實屬人之常情。證人江俞宣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均故意誇大,以求報復,不能以其證詞執為認定伊係故意開槍射擊。依證人徐緯權之證詞可知,伊當天是陪徐緯權前去找伍權峰,要質問為何徐緯權已經答應代為償還葉家蓉欠伍權峰的錢,伍權峰仍將葉家容押走並毆打,並非伊與伍權峰間有何重大恩怨要處理,伊即使對伍權峰,亦無動手殺害之動機,更微論素不相識的江俞宣。伊會攜帶槍枝前往,係因為葉家蓉曾告知伍權峰曾攜帶 4把長短槍,前去伊的住處找伊,伊因而知道伍權峰持有多把槍枝,為免遭伍權峰持槍攻擊,始攜帶槍枝防身。事後發當天,伊攔下江俞宣的車輛後,打開車門之際,為免遭車上之人攻擊,故立即以槍枝抵住江俞宣臀部,先發制人,並無傷害之意,因江俞宣眼見伊持有槍枝,心裡害怕,想立即逃走,因此車輛前後移動,伊人在車外,遭到車門撞及,以致重心失穩,槍枝走火,誤擊江俞宣的身體。伊業與江俞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詳本院卷附100年5月13日、101年4月19日和解書)在卷足憑,伊確實並非故意槍擊江俞宣,此點經伊與江俞宣懇談後,江俞宣亦認同伊的辯解,並同意原諒伊等語。

㈡訊據被告謝色棟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1顆(含交付給被告蔡裕興之子彈 2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蔡裕興共同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及與被告蔡裕興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1顆之犯行,辯稱:伊應被告蔡裕興的邀約,而協助處理其私人事務時,因被告蔡裕興懼於對方之勢力,請求伊攜帶槍、彈前往助陣,並不知被告蔡裕興有任何犯罪之意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蔡裕興有犯意聯絡。況且,在江俞宣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未採集到伊的指紋,而被告蔡裕興於100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其自己想要去攔截,跟謝色棟沒有關係等語,足認證人江俞宣證稱伊有開啟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並參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證人江俞宣、梁雅玲與伊有利害衝突,其證述內容難免偏頗。再者,依證人伍權峰、葉家蓉、徐緯權、吳心瑜、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伊與被告蔡裕興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訊據被告鍾建福矢口否認有受被告謝色棟之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11顆等情,辯稱:被告謝色棟在苗栗縣苗栗市的電動遊藝場中,有託伊拿1 個包包,但並非寄放在伊這邊,當時伊也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何物,也未打開來查看。因為當時被告謝色棟駕駛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都借給伊使用,故被告謝色棟乃隨手將其包包丟在後座,並非藏放隱密處,幾天的路程中,有遇到警察臨檢,也都平安度過。期間,伊尚與被告謝色棟見過好幾次面,也有告知被告謝色棟,他的包包還在後座,包括案發當天,也才與被告謝色棟分開不過 2小時,伊並不知被告謝色棟是何時將槍、彈藏放在包包或車上。事實上,案發當天確實是被告謝色棟帶伊和詹素美到「虹星汽車旅館」 616號房間時,問伊將車停在那邊,且在「虹星汽車旅館」 606號房間時,被告謝色棟即向伊拿取汽車鑰匙,自己走去車上拿東西,到底是不是拿槍、彈,伊也不清楚。而伊當時主動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說明案情時,亦有勸被告謝色棟一起到案說明,不用躲躲閃閃,被告謝色棟當時因為另案執行被通緝,可能誤認伊要陷害他,而對伊有所不滿,才會陷害說是他叫伊把槍、彈帶過去的。至被告蔡裕興認為是被告謝色棟的女友詹素美帶警方去查緝他,因而心存不滿,要伊與被告謝色棟陪他一起關。而被告蔡裕興就伊交付給被告謝色棟的槍枝顏色,究竟是黑色或銀色,前後陳述不一,足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訊據被告李志強坦承有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行攔下車號 0619-ZF號自用小客車,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不知情之鄭敏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敏雅謊稱該車甫遭失竊,要求鄭敏雅前往警局申報車輛失竊,鄭敏雅遂於99年3月5日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盧憲聰報案稱: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甫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 253巷口遭竊等語,請求警方協助查緝竊盜犯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蔡裕興強行命令伊將駕駛之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前,並將該車攔下,嗣被告蔡裕興旋即下車,之後所發生的情況,與伊所得知之情節完全不同,被告蔡裕興強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純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而伊看見被告蔡裕興下車後的行為,深感恐懼,又知其身上有槍,若不照被告蔡裕興的指示去做,會有生命危險,只好照被告蔡裕興所說的方法,謊報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裕興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1顆部分:

①被告蔡裕興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 1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及證人葉家蓉、梁雅玲、吳心瑜、徐緯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江俞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裕興於案發當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

②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AYE935號,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00000號鑑定書(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11至212頁)在卷可稽。

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裕興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蔡裕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色棟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子彈11顆部分:

①被告謝色棟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子彈11顆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江俞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謝色棟於案發當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1枝及子彈9顆、鉛質彈頭1顆(自江俞宣體內取出)、子彈1顆、彈殼1顆(以上均在臺中市○○區○○路 4段151號旁馬路上為警查扣),扣案可資佐證。

②而上開槍、彈、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759942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3083號鑑定書(詳第10816號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送鑑彈頭 1顆(自江俞宣體內取出),認係鉛質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嚴重內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5544號、99年 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1649號鑑定書(詳第 6637號偵卷㈠第223至225頁)附卷可稽。

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色棟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謝色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鍾建福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子彈11顆部分: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色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昨天被扣案之槍枝,是否當天鍾建福在『虹星汽車旅館』交給你的槍?)是,那枝是我的槍,但鍾建福之前向我借去。」;「(為何鍾建福向你借這把槍?)應該是我寄放在他那邊,不是他向我借的,我於案發前1、2天在苗栗市電動遊藝場寄放他的,我當時寄放 1把槍及5顆或7顆子彈,鍾建福將該枝手槍拿到『虹星汽車旅館』後,蔡裕興說子彈不夠,所以,鍾建福將槍枝交給我後,我退了2顆子彈出來,由蔡裕興自行將2顆子彈填充入其自己之彈匣。」;「(鍾建福在何時地交槍枝給你?)我在徐緯權家時,我打電話給鍾建福,叫他把東西帶過來,我講這通電話時,蔡裕興及李志強都有聽到,鍾建福把槍拿到我開的房間裡面給我,當時詹素美有在場。後來我帶鍾建福及詹素美到蔡裕興房間,我有將我的槍拿出來給他們看,鍾建福是將槍放在 1個黑色包包裡面,帶過來給我們。」;「(既然你與伍權峰沒有糾紛,為何你也要調 1把槍過來?)蔡裕興叫我要挺他,我才這樣做」;「(為何要將槍寄放在鍾建福那裡?)當時我人在苗栗要回彰化,我不方便帶在身上,才寄放在鍾建福,而且我知道我執行案件遭警方通緝。」;「(為何蔡裕興及李志強都說是在他們房間的車庫,看到鍾建福將槍交給你?)鍾建福是先到我的房間,怎麼可能在他們房間才將槍交給我。鍾建福到時,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房號,鍾建福自己走進來,我與詹素美都沒有出去接他。」;「(蔡裕興除了在他家將槍拿出來外,到了開槍前,他有無又將槍拿出來?)有,他在房間內還有將槍拿出來,在場的人都有看到,當時葉家蓉及其公公都在外面,沒有進來。」;「(你在蔡裕興房間的什麼地方,把槍亮出來?)床上,不是車庫,我們是後來是因為叫我們過去 801號房看,我們才到車庫下面。我坐在床上將槍拿出來時,蔡裕興、李志強、葉家蓉、李志強的女朋友、詹素美、鍾建福都在場。只有葉家蓉及其公公在外面車上。」;「(你亮槍時,在場之人是否都知道是鍾建福剛剛送到交給你?)是,因為他們有聽到我在葉家蓉公公家有打電話。」;「(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說,沒有叫鍾建福帶槍過來?)我當時害怕會害到他,但我仔細想過,還是講實話比較好。」等語(詳第10816號偵卷第64至67頁)。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裕興於原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兩顆子彈和槍是鍾建福還是謝色棟交給你的?)槍是謝色棟從鍾建福手裡拿來,他說這兩顆子彈多的給你,意思是彈匣裝滿,多兩顆子彈給我,這是很自然的一個動作,我也沒有講話。」;「(你在徐緯權家裡有無聽到被告謝色棟打電話給鍾建福叫他帶槍、彈?)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有看到沒有聽到。」;「(有看到謝色棟打電話沒有聽到內容?)對。」;「(你是否知道他打那通電話給鍾建福?)我不知道要打給誰,但是我知道那通電話是要叫人拿槍來。」;「(你在99年3月11日跟檢察官說,『阿福』從腰際拿出1把黑色手槍及1袋子彈交給『土角』,『土角』填充子彈完剩下兩顆子彈幫你裝上,所述才是實在?)對。」,「(你是否知道『阿福』拿給『土角』的那袋子彈有多少顆?)我不知道有幾顆,但是最少有14顆,因為彈匣是15+1的,大致上15+1的彈匣都不會裝超過15顆,他拿 2顆給我,就是已經裝到12顆,正常的滿數就是12顆,他再拿 2顆給我。。」;「(鍾建福是否當著你的面,拿出槍、彈交給謝色棟?)對,在我第一次進去汽車旅館的樓上房間,那時候阿妹在廁所裡面沒有看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30、133、135頁)。

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謝色棟有到『虹星汽車旅館』 606號房(應係 616號房之誤)來找被告蔡裕興,被告謝色棟和被告鍾建福過來時,伊有看到被告鍾建福有拿出 1把槍,交給被告謝色棟,我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34頁)。

④徵諸被告蔡裕興與謝色棟,就在被告謝色棟處查獲之槍、彈,係由被告謝色棟在證人徐權住處以電話請被告鍾建福攜來「虹星汽車旅館」;被告蔡裕興、謝色棟與李志強,就被告鍾建福係在「虹星汽車旅館」交付槍、彈給被告謝色棟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被告謝色棟與被告鍾建福係好友,被告蔡裕興、李志強與被告鍾建福亦無恩怨,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並無誣陷被告鍾建福之理。至於被告蔡裕興、李志強與被告謝色棟就被告鍾建福交付槍、彈給被告謝色棟的確切地點,陳述雖有不同,然以被告謝色棟係實際自被告鍾建福處取回槍、彈之人,其有關取回槍、彈地點的記憶,當屬深刻而清晰,且被告謝色棟既電話通知被告鍾建福遠自苗栗將槍、彈攜至「虹星汽車旅館」,其在帶同被告鍾建福前往「虹星汽車旅館」616 號房找被告蔡裕興前,會先確認被告鍾建福有無正確依其指示攜來槍、彈,亦屬合理之認定。因此,被告謝色棟有關被告鍾建福交付槍、彈地點的證詞,確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謝色棟既找被告鍾建福至「虹星汽車旅館」 616號房找被告蔡裕興,期間縱先將槍、彈暫時再委由被告鍾建福持有,至 616號房後再由被告鍾建福取出交給被告謝色棟,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因此要難以被告蔡裕興、李志強對被告鍾建福交付槍、彈地點的證詞,與被告謝色棟之證詞容有不同,即推翻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又被告蔡裕興對於被告鍾建福交給被告謝色棟的手槍顏色,究為黑色或銀色,前後陳述雖有不同,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其槍身部分雖為銀色,然其槍柄兩側部分,均為黑色,因此該槍枝可謂同具銀色、黑色之外觀,加以被告蔡裕興雖有看見被告謝色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並因與被告謝色棟為計畫共同強押伍權峰,而共同持有該手槍(詳如後述),然案發當時,依渠等之行為分擔,係由被告謝色棟實際持有該手槍,則被告蔡裕興對該手槍的實際顏色,未能為明確的陳述,亦無不合理之處,難因此而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⑤證人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在「虹星汽車旅館」616號房後面門口,看到1個男生有交槍、彈給被告謝色棟,但該人不是被告鍾建福等語(詳第6537號偵卷第21頁);惟其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改證稱:「(你上次為何要幫鍾建福說謊?)我在上次借提的囚車裡面,他向我說,既然我已經承認開槍了,可不可以不要將他的部分也牽連進來,因為他答應我,要代替去與被我誤傷的人談和解,及說他家境不好,沒有錢請律師,不要將他牽扯進來。」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 180頁)。參諸被告謝色棟於本院審理時,嗣雖改證稱並非被告鍾建福將槍、彈交給伊,而係伊在被告鍾建福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彈藏在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的下面,案發當天,伊僅電話通知被告鍾建福將該車開到「虹星汽車旅館」等語(詳如後述),其亦未證稱有所謂被告鍾建福以外的 1個男生交付槍、彈的事實,是被告蔡裕興上開更異之詞,確係因承受被告鍾建福的人情壓力,而故為虛構迴護被告鍾建福的飾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蔡裕興既會因被告鍾建福的人情壓力而更改證詞,更足以認定被告蔡裕興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鍾建福的動機。

⑥被告鍾建福雖否認有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11顆,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謝色棟係在苗栗1家遊樂場內,將1個咖啡色、硬皮質之側背包交給伊,伊收到後就放在謝色棟借伊使用之車號2F-8701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未取出察看,亦不知背包內所裝何物。99年3月5日,被告謝色棟電話通知伊將汽車及側背包,帶往臺中之汽車旅館還他,伊開車抵達汽車旅館後,是停在面向汽車旅館大門的左側路邊,是被告謝色棟出來拿車鑰匙,伊跟著詹素美進去汽車旅館,被告謝色棟問伊該側背包在那裡,伊說在車上,被告謝色棟就自己去車拿側背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謝色棟的車上有槍,因為他要把車借給伊時,也同時把把包包交給伊,當時伊把包包丟在休旅車的後座,也就是後行李廂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40頁背面),前後陳述已有重大矛盾。

⑦另被告謝色棟於本院審理時亦更異前詞,陳稱:當時是被告鍾建福向伊借車子,伊忘記包包放在車內,所以連同包包及車子讓被告鍾建福開走。那是 1個黑色的小背包,放在後行李箱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38頁背面至第 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把車子交給鍾建福的時候,你有沒有也把 1個黑色的包包交給他?)沒有,我是放在車子上。」;「(你講的黑色包包是放在車上的那邊?)我藏在後座後面。」;「(你當時是否有跟鍾建福提到說有1個黑色包包,放在後座那邊?)沒有。」;「(你是把那個黑色包包藏起來,還是打開後座就可以看得到?)藏在輪子下面看不到,要掀開才看得到。」;「(是否藏在備胎那裡?)對,那是我自己藏的。」;「(你當天打電話給鍾建福是要做什麼?)我要拿東西。」;「(你是如何跟鍾建福講的?)我叫他把車子開過來。」;「(你是否有跟鍾建福講說要做什麼?)沒有。」;「(你是否有跟鍾建福講說要把什麼東西帶來?)那個東西是我自己放在車上。」;「(你是否只有單純跟鍾建福講說把車子開來『虹星汽車旅館』?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然其就該包包的顏色為黑色或咖啡色、該包包是其委託被告鍾建福保管,被告鍾建福並將之放在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或是其在被告鍾建福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藏在車號2F-8701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下、其要被告鍾建福將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虹星汽車旅館」後,其有無詢問被告鍾建福包包的去向等情,與被告鍾建福的陳述,有明顯的歧異,足認其事後更異之詞,係屬臨訟虛構之詞,再加上開寄藏的制式子彈,具有完整的火藥及底火,被告謝色棟焉有可能在不告知被告鍾建福的情況下,將之藏放在自己借給被告鍾建福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下面,而由被告鍾建福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任由該車後車廂因日照曝曬產生高溫,或因車輛行駛產生震動下,發生子彈火藥或底火爆裂,而徒增上開槍、彈被發現之風險。由此可證,被告謝色棟事後更異證詞,亦係迫於人情壓力,而為迴護被告鍾建福之飾詞,不足採信。

⑧而被告鍾建福受被告謝色棟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顆,係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00000號鑑定書(詳第10816號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送鑑彈頭1顆(自江俞宣體內取出),認係鉛質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嚴重內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5544號、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1649號鑑定書(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23至225頁)附卷可稽,亦已如前述。

⑨綜上所述,被告鍾建福所辯之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建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即被告蔡裕興共同持有被告謝色棟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子彈11顆;及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被告蔡裕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 1顆)、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共同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①被告蔡裕興、謝色棟係為強押伍權峰,而共同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2枝、子彈12顆:

⒈被告蔡裕興邀約被告謝色棟攜帶槍、彈等人前往「虹星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持槍強押證人伍權峰外出質問等情,業據被告蔡裕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 3月11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曾經講過在 616號房內,你有沒有跟『土角』、『阿福』講,如果遇到伍權峰要把他帶到房間內質問的想法,你回答我在徐緯權家有講過,但我不確定是誰聽到,我只確定詹素美有聽到,因為詹素美事後有說,你不是要帶他出去,為什麼要開槍,這是否是事實?)對,這是事實。」;「(你在徐緯權家中,有講到去汽車旅館是要把伍權峰帶到飯店質問?)問他為什麼要押人到我家找我,我又沒有欠他錢,我是這種想法。」;「(你當初在徐緯權住處是如何說的?)當初講如果遇到不肖子,我要帶他去廁所屁股打一打,找我要幹嘛,我當時是這種口氣,說這些話,但是知道的有什麼人,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我可以確定詹素美應該有聽到,因為事後99年3月7日詹素美跟我碰面的時候,第一句話說,你不是只是要抓伍權峰去飯店,你為什麼開槍打他,就是這麼一回事。」等語(詳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被告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當時以為車子裡面是伍權峰,伊想把他拖出來,帶到飯店,釐清伊跟他之間的問題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30頁)相符。以被告蔡裕興、謝色棟討論過程中,亦同時在現場的詹素美,都知道被告蔡裕興要強押伍權峰到飯店質問,則實際與被告蔡裕興討論的被告謝色棟,對被告蔡裕興前往「虹星汽車旅館」,係為將伍權峰強押外出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⒉而證人伍權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與蔡裕興及『土角』有無過節?)我與蔡裕興大概於94年認識的,我跟他之間有利益上之過節,他曾向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想向我拗東西,但我也沒有給他,我們之間的過節,已經存在很久的時間,『土角』該人我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他應該是蔡裕興帶過來助陣。」等語(詳第 6637號偵卷㈠第232頁)。殊無論證人伍權峰有關其與被告蔡裕興間之糾紛內容是否屬實,然以證人伍權峰強調其與被告蔡裕興的過節存在已久,而被告蔡裕興亦不諱言稱伍權峰為「不肖子」,要將伍權峰帶去打,更足以認定雙方確實存有嫌隙,被告蔡裕興案發當時前往「虹星汽車旅館」,是要強押伍權峰外出質問,並因擔心自己火力不足伍權峰,而商請被告謝色棟另外攜帶槍、彈助陣。

⒊被告謝色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既然你與伍權峰沒有糾紛,為何你也要調 1把槍過來?)蔡裕興叫我要挺他,我才這樣做。」等語(詳第 10816號偵卷第64至67頁)。被告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會找被告謝色棟一起過去?)謝色棟當時去我家找我泡茶時,他有1條 18年罪刑被通緝確定,他想偷渡,我跟他不熟,是因為詹素美的關係,所以來拜託我,我說好,我幫你問問看,如果有消息我再跟你說,是因為這個原因,他要做情給我,當初要去的時候,謝色棟身上也沒有帶槍,我也沒有帶槍在身上,那時候突然知道的時候,只有謝色棟、我、詹素美 3個人在那裡,當初有 4支長短槍,葉家蓉也這樣跟我說,我才會帶槍,謝色棟身上沒有槍,他才會回家拿槍,要不然他帶槍去要做何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29頁)。由此可知,被告謝色棟雖與伍權峰並不認識,也無仇恨,然其應係為先行歸還日後被告蔡裕興安排其偷渡,其積欠被告蔡裕興的人情,而應蔡裕興的要求,至「虹星汽車旅館」,一起強押伍權權外出質問,並因被告蔡裕興唯恐火力不及伍權峰,而另外攜帶槍、彈助陣,並以電話聯絡被告鍾建福攜帶槍、彈,前來「虹星汽車旅館」,並非係為了單純防身及自保,且至此僅有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就共同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2 枝、子彈12顆,欲共同非法剝奪伍權峰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確有共同著手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因江俞宣、梁雅玲不願配合,且江俞宣強力抵抗,致未得逞:

⒈訊據被告蔡裕興對於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1枝、子彈 3顆(1顆為自己原先所持有,另2顆為謝色棟交付其持有),並持以著手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色棟、李志強、鍾建福及證人葉家蓉、梁雅玲、吳心瑜、徐緯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江俞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蔡裕興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謝色棟雖否認有參與著手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謝色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開車正要離開,看到綽號『阿峰』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從汽車旅館出來,蔡裕興駕駛 1部車追出來,擋到綽號『阿峰』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前,我係在被害人江俞宣駕駛自小客車後面 1台車,再來就是蔡裕興從駕駛座手持槍枝出來,開被害人車門叫他下車,再來蔡裕興向車內開了 1槍,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詳第 10902號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從被告蔡裕興下車,一直到我聽到槍聲中間,伊都站在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邊,直到聽到槍聲,因為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前進後退了兩次,想要開走,結果在後退的時候,就撞到了車號2F-8701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頭正前方,把該車的水箱撞破,伊就往前走向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要看車內是誰,要叫他下車,但伊走到該車右後照鏡處,還沒有看到車內是誰的時候,該車就開走了,伊下車的時候,有背著包包,包包裡就放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伊的手槍及子彈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顯然,被告謝色棟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已自承其在被告李志強駕駛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攔下江俞宣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其係坐在鍾建福駕駛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該車剛好停在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約1、2公尺處。此部分核與證人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謝色棟在車號2F-8701號黑色休旅車上,伊先下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謝色棟跟著下車,伊在拉扯過程中,被告謝色棟在引擎蓋旁邊,也持槍指著車子裡面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9頁)相符。被告謝色棟嗣後改稱其尚未坐上被告鍾建福駕駛之車號2F-8701 號自用小客車,而係從「虹星汽車旅館」步行出來,準備坐上被告鍾建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即看見被告蔡裕興攔截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的畫面,僅係在規避其在被告蔡裕興攔截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時,有刻意自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參與著手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犯行的動作,並為其為何會出現在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尋找合理之藉口。

⑵證人江俞宣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號 0169-ZF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從『虹星汽車旅館』右轉北平路約20公尺,就有1部車號0955-WJ號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後方超車將伊攔下,後方同時間又跟上1輛車號2F-8701號黑色休旅車,伊看到被告蔡裕興拿 1把槍,從前方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側下車,強行打開伊駕駛座的車門,拿槍指著伊,叫伊下車,被告謝色棟從後方走過來,手上拿1把槍,走到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叫伊女朋友梁雅玲下車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93至9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車外,除了開槍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車旁?)還有另外 1個人在我女朋友的副駕駛座車門外,他也有拿 1把槍,並且有打開我女朋友那邊之車門,我確定有看到 2邊車門都有被打開。」;「(有無見過那 2個人)沒有。」;「(向你開槍之人持的是什麼顏色的槍?)我記得該人是拿銀色手槍,在我女朋友的那邊之男子持的是黑色之手槍。」;「(提示36個人指認相片,開槍之人不一定在裡面,請指認開槍之人有無在其中?)第三張編號10號之人是對我開槍之人,第二張編號12之人是在我女朋友那邊之男子」;「(這 2個人你是否都確定?)我確定」等語(詳第6637號卷㈠第161至163頁),而證人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可以確定當時謝色棟持另 1把槍,站在江俞宣車輛的右前方,並持槍指著車內等語(詳第6537號偵卷第21頁);其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謝色棟在車號 2F-8701號黑色休旅車上,伊先下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謝色棟跟著下車,伊在拉扯過程中,被告謝色棟在引擎蓋旁邊,也持槍著車子裡面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9頁);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你下車之後有無看到謝色棟也下車?)有。」;「(謝色棟下車後做何事?)他開車門,車門有他的指紋。」;「(開何人的車門?)黑色賓士那台,副駕駛座的車門有他的指紋。」;「(當時謝色棟手上有無拿東西?)有拿槍。」;「你沒有看到謝色棟手上拿東西?)我有看到他手上拿槍,他槍口朝下,又不是朝車內。」;「(你跟謝色棟中間隔了 1道車身,你在猛力敲擊車窗同時,你還有時間去注意對面謝色棟手上拿槍,你剛才說當時謝色棟手上的槍是往下垂的,他手上下垂的高度會超過車身嗎?)他手上的高度不會超過車身,要打江俞宣之前,在引擊蓋那個位置看的清清楚楚。」;「(你在99年 3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你有說『土角』站在黑色賓士車的引擊蓋旁邊,也持槍朝著車子裡面是否實在?)我沒有跟法官這樣講,我是說槍管朝下,我清楚我回答法官是說槍管朝下,他沒有槍朝車子裡面。」;「(你在 3月11日警詢時,你說謝色棟沒有開槍,他是拿槍指著江俞宣,是否實在?)事實上謝色棟只是槍朝底下。」;「(你剛剛講被告謝色棟是否有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有。」;「(當時謝色棟持槍的方式如何?)那時候他打開車門,我沒有看的很仔細,但是我知道他有打開車門,而且車子都有他的指紋。」;「(你看到他是用那隻手開車門,那隻手拿槍還是同樣一隻手?)我真的沒有看清楚,我只有看到他拿槍,槍管朝下,其他的我不知道。」;「(你是否有看到他開副駕駛座車門的動作?)有。」等語(詳原審卷第 131、132、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剛開始好像沒有找到伍權峰,是事後才知道?)對,事後因為在汽車旅館門口碰到的時候,因為我們要離開,要離開我也沒有跟謝色棟講,因為我們各自離開,他的車停在另外 1間房間裡面,要離開時,我開出去的時候遇到伍權峰的車子,事實上江俞宣開的那台車子是伍權峰的車子,但是我也沒有跟謝色棟講,所以謝色棟他們也不知道我要攔截車子。」;「(所以當時因為發現伍權峰的車走了所以沒有,但是突然看到的時候,你下去的時候,謝色棟看到你在,謝色棟就衝來幫忙你,是不是這樣子?)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開出來並停住,當時葉家蓉說該車子好像是伍權峰,被告蔡裕興就叫伊將車子開到該車子前面,當時被告蔡裕興下車,伊在車子裡面回頭看,被告謝色棟也有下車,伊有看到被告蔡裕興與對方拉扯,並要開該黑色賓士車門,被告謝色棟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手上亦有拿 1把槍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34頁);證人吳心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除了『燒破』外,有無其他人在被開槍的黑色賓士車附近?)有另 1名男子站在我們車子與黑色賓士車子中間右邊,該名男子後來警方跟我講他叫『土角』。那名男子從那邊出現,我沒有注意。」;「(綽號『土角』男子,之前有無看過?)之前就是葉家蓉公公家裡看過,就是和『阿美』一起出現的男子。」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2至23頁),此外,並有證人吳心瑜當庭繪製的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攔截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示意圖(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5頁),依其繪製被告謝色棟站立的位置可知,當時被告謝色棟確實是站在車號0169-ZF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旁邊無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謝色棟在離開「虹星汽車旅館」時,雖未預期會遇到伍權峰的車子,但其在發現被告蔡裕興攔截車號0169-Z F號自用小客車時,仍賡續其與被告蔡裕興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彈匣內有9顆子彈)指著副駕駛座,並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參與著手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蔡裕興就被告謝色棟站在車號0169-ZF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時,究竟是持槍指著該副駕駛座,還是槍口向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然被告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兩次明確指證被告謝色棟持槍指著該車副駕駛座,核與證人江俞宣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蔡裕興並無理由故為虛偽陳述,而附合證人江俞宣證詞之必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自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更異之詞,並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梁雅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謝色棟站在後面那台汽車旁邊,沒有靠過來,在副駛座那個人,他沒有走過來,他是在後面那台車的車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惟徵諸當時證人梁雅玲身處遭陌生人強力攔阻,且男友江俞宣中彈受傷,急欲逃離現場之情況下,其注意力及視線自僅關注於槍聲來源及江俞宣之方向,而無法全神貫注於被告謝色棟之動向,此觀諸證人梁雅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謝色棟從頭到尾都是站在妳剛才說的位置還是有移動?)我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候看到他是站在那裡,包括我們離開,我旁邊是沒有人,因為我那時候趕著要把車子發動要逃走。」;「(妳是否有從頭到尾到看著被告謝色棟的情況?)沒有。」;「(根據江俞宣在99年4月2日偵查中跟檢察官陳述當場的狀況,他說還有另外 1個人在我女朋友副駛座外,也有拿 1把槍,而且有打開我女朋友那邊的車門,我確定看到兩個車門都被打開,妳對他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我車門確實有被打開,然後我有關起來,就是我們要走的時候,我趕快關,我真的沒注意看我旁邊有沒有人,因為他們在拉扯我就很擔心,不可能分心一直看。」;「(妳的意思是當時很擔心被告蔡裕興和江俞宣拉扯,妳沒有看旁邊車門是何人打開?)對。」;「(剛剛提示的江俞宣在偵查中陳述的情形他說,另外1個人在妳副駕駛座車門外也有拿1把槍,這部份妳是否有注意?)沒有。」;「(為什麼?)因為我都在看駕駛座那邊,而且我們停留的時候沒有很久。」;「(但是當時妳說妳的車門被打開,妳是否會緊張妳的車門被打開?)我那時候還沒被打開,我說我們那時候要走時,兩個車門都是開的,然後我關起來,我們走。」;「(被告謝色棟是從頭到尾都站在後方車輛的旁邊,還是有往妳車子的方向靠近,走過去的動作?)一開始我看他是站在後面,後來他有沒有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謝色棟是否有拿著槍往妳們車邊靠近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一開始看到他的時候,他是在那台休旅車旁邊,因為我在忙著看駕駛座那邊的情形,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走過來。」;「(妳不確定被告謝色棟有無靠近或手上拿著槍?)至少我沒有看到。」;「(現在是否可以確定江俞宣駕車離開之前,妳的副駕駛座是開門的狀況?)對。」;「(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是妳自己開的,還是別人開的?)我沒有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2、55至57頁)自明。依上開證人梁雅玲之證言,證人梁雅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確實被打開,而當時下車之人除蔡裕興、謝色棟外,別無他人,雖證人梁雅玲未能全程關注被告謝色棟有無持槍走近副駕駛座,惟依上開江俞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蔡裕興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謝色棟持槍下車趨近江俞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槍指著副駕駛座之事實,證人梁雅玲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謝色棟之認定。

⑷被告謝色棟雖辯稱警方在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未採集到其指紋,足認其並未伸手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而警方在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側採集到的指紋2枚(編號7、8)、右後座車窗外側採集到指紋 1枚(編號 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編號 8指紋與江俞宣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 9指紋與馬淑娟(伍權峰女友)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 7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1648號鑑定書(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79、82至85頁)在卷可稽,確實並未採集到被告謝色棟的指紋。惟查,指紋留存及採集之因素眾多,例如:當事人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的比例、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溼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指紋保存狀態等,均足以影響指紋留存及採集之結果。本案雖未在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到被告謝色棟的指紋,然被告蔡裕興確有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已為不爭的事實,然警方亦未能在該車駕駛座車門處,採集到被告蔡裕興的指紋,另梁雅玲係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警方亦未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處,採集到梁雅玲的指紋,足認指紋的留存及採集,確實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非謂在指紋與物體的接觸面上,必然採集到指紋,自難以該車未採集到被告謝色棟的指紋,即推翻證人蔡裕興、江俞宣等人合致之證詞,而為被告謝色棟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建福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謝色棟是站在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外面,伊沒有看到謝色棟有無持槍,應該沒有站在江俞宣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的旁邊等語(詳第6537號偵卷第20頁);同庭期又改稱:我沒有注意謝色棟確實站在那裡,我只能確定槍響後,被告謝色棟有站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旁邊,但槍響當時,謝色棟所處之確定位置,我不敢確定等語(詳第6537號偵卷第22頁)。顯然,被告鍾建福並未注意到被告謝色棟於案發當時的站立位置,及是否持有手槍等情,其證詞自難為被告謝色棟有利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李志強對於與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同剝奪江俞宣、梁雅如行動自由未遂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裕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陳述情節;證人葉家蓉、吳心瑜、梁雅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被告李志強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蔡裕興強行命令伊將駕駛之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車號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前,並將該車攔下,嗣被告蔡裕興旋即下車,之後所發生的情況,與伊所得知之情節完全不同,被告蔡裕興強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純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與被告李志強同車之葉家蓉於警詢時陳稱:「(攔車動作有無人指示?還是李志強看見該車《 0169-ZF》自行攔車?)李志強說要不要攔他《 0169-ZF號車》,蔡裕興說開到他前面。」等語(詳警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開車之人會將黑色賓士車攔下來?)李志強開車,就說是不是這台車,要不要將車子攔下來,『叔仔』(即蔡裕興)就說車子開到他前面,黑色賓士車看到我們開到前面,也停下來。」;「(看到黑色賓士車,是否李志強提議要不要攔車,或是由『叔仔』主動說要攔車?)李志強問說要不要攔下來,『叔仔』還沒有回答,李志強即將車子開到前面。」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38、39頁)。

⑵證人即與被告李志強同車之吳心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李志強開車出去汽車旅館後,剛好遇到該黑色賓士車,李志強就將車子擋在黑色賓士車前面,我知道我後方的『燒破』開門下車,並對黑色賓士車叫『下車』。」;「當時剛好看到黑色賓士車,『燒破』就對李志強講說『把他攔住』。」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1至22頁)

⑶證人即與被告李志強同車之徐緯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阿強為何會將黑色賓士車攔下來?)在車子裡面,蔡裕興說就是那 1台,阿強就很快開到前面擋住他,蔡裕興就下車。」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150頁)。

⑷綜合同車證人葉家蓉、吳心瑜、徐緯權的證詞可知,案發當時,是被告李志強主動向被告蔡裕興提及是否要攔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自由意志下,駕駛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攔下江俞宣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而著手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的行動自由,並非被告蔡裕興強行命令被告李志強為之。而證人吳心瑜為被告李志強的女友,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志強的動機,其證詞復與證人葉家蓉、徐緯權之證詞相互吻合,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李志強事後所辯,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蔡裕興於證人徐緯權住處既已揚言要持槍強押證人伍權峰外出質問,雖被告蔡裕興於證人徐緯權住處時,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未與被告李志強達成犯意之聯絡,惟被告李志強於渠等發現伍權峰平日所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時,既主動詢問被告蔡裕興是否攔停,並於被告蔡裕興表示將車攔停時,立即在自由意志下,將所駕駛之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超前斜停在實際上由江俞宣所駕駛之車號0169-ZF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擋江俞宣之行駛,被告李志強顯係以自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於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同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在被告李志強與渠等的犯意聯絡範圍內,且被告李志強亦未實際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而有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李志強同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附此說明。

⒋再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誤江俞宣為伍權峰,而對之及同車之梁雅玲,著手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江俞宣、梁雅玲未予配合,且江俞宣強力抵抗,致未得逞,其犯罪對象雖有錯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非法剝奪他人自由未遂犯行之成立。

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即被告蔡裕興共同持有被告謝色棟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子彈11顆;及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被告蔡裕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 1顆)、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共同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蔡裕興殺人未遂部分:

①訊據被告蔡裕興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擊發子彈致江俞宣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時伊以右手打開江俞宣所駕駛汽車車門後,左手持槍指向駕駛人臀部處,因車內駕駛人江俞宣害怕而將汽車前、後開動,伊持槍之左手因汽車前後移動受撞擊,致槍管略微上揚,因而走火擊發,始誤擊江俞宣左側上腹處,自開啟車門至手槍走火間僅數秒時間,況當時手槍內彈匣仍有數發子彈,距離又近,伊如確有殺人犯意,當可輕易下手,但伊不認識江俞宣,並無殺害江俞宣之意,手槍誤擊後,伊始發現駕駛人應非伍權峰,始會清槍機、退彈匣,而遺落1顆子彈於現場等語。

②惟查,被告蔡裕興係基於殺人故意,朝江俞宣左側上腹部處開槍射擊,致江俞宣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開放性氣血胸、胃、小腸、大腸穿孔、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江俞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梁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是否可以把車輛被攔截停下來的情形陳述 1次?)就我們從汽車旅館出來之後,突然有 1台賓士很快速度在前面,後面那 1台是停在後面,因為我們前面被堵住了,後來蔡裕興就下車拍車窗,要拉我老公下來,然後我老公沒有下去,蔡裕興就開槍。」;「(妳之前在99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有說對方朝江俞宣的左側側方開槍是否如此?)對,因為他這樣子拉,反正我老公他是這裡。」;「(妳是比左側腋下那裡?)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相符。

③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308838號診斷證明書 1紙(載明槍傷合併左肺損傷及開放性氣血胸、槍傷合併胃、小腸、大腸穿孔、槍傷合併右側骨盆骨折,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9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4月2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039號函暨附件(門診報告黏貼頁、病危通知單《內出血休克》、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成人、急診護理記錄、轉床照護摘要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住院診療說明書、問題列表、住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ICU Scoring System、住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表、 ANESTHESIA RECORD、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前評估表、 ANESTHESIA RECORD、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手術室記錄單、手術報告、手術護理記錄單、手術病人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會診回覆單、營養評估紀錄單、營養追蹤紀錄單、營養評估紀錄單、麻醉大量輸血記錄單、病患隔離通知單、住院病患累積報告(CMUH)住院病患檢驗(查)記錄表、住院報告粘貼頁、血庫(輸血證明單)、醫囑單、手術前護理記錄單、入院護理評估單(一)、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約束護理評估紀錄單、護理記錄、加護病房護理特別記錄、呼吸治療評估-呼吸器脫離計劃、呼吸治療記錄單、呼吸器使用記錄、呼吸功能改善治療評估記錄單、胰島素注射部位記錄單、糖尿病及藥物治療記錄、住院單一劑量給藥記錄單、成人體溫表、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出院照護摘要、麻醉同意書(病歷留存聯)、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麻醉同意書(病歷留存聯)、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麻醉同意書(病歷留存聯)、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病歷留存聯)、胸腔超音波檢查及相關抽吸、切片生檢和引流處置同意書(病歷留存聯)、胸腔超音波檢查及相關抽吸、切片生檢和引流處置說明書、(各項導管置入及引流術)同意書、腹部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 或膽囊引流術PTGBD同意書、放射線部侵入性檢查治療病人辨識確認檢核表、病人約束同意書、住院通知單暨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在卷可稽(詳第6637號偵卷㈡第1至278頁)。被告蔡裕興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④被告蔡裕興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係因兩人拉扯中,江俞宣將車前後移動,槍枝走火始誤擊發,而射中江俞宣。惟查:

⒈證人江俞宣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你是否自己將車子停靠或被銀色賓士車強行擋下來?)我是被銀色賓士車硬擋下來。」;「(銀色賓士車下來幾個人?)我忘記了,應該只有 1個人,從哪一側下來,我也忘記了。那個人過來後,就開我的車門,他將車門打開後,就持槍堵住我,並叫我下來,我就撥開沒有拿槍的另外 1隻手,他就向我開了2槍。他開車門之後,曾經用手拉住我左側衣領處,試圖要將我拉下車,他並說『下來!下來!』。」;「(你覺得槍是不小心走火或故意對你開槍?)我覺得槍是故意朝著我開槍,因為持槍之該隻手,並未與我拉扯,而且他是拿槍指著我之後才擊發。」;「(過程中,你是否曾試圖倒車?)我中槍之後,因為前方被堵住,我只好倒車,我打倒車檔後,將油門踩到底,約隔1、2秒鐘才撞到後車,所以,後車應該沒有緊貼著我,還與我保持一段距離,我認為該輛車應該不是在後面故意要堵我,我不要對後車之人提出告訴,但我要對擋住我的該車之駕駛及開槍之人提出告訴。」;「(你覺得開槍之人有置你於死之意圖?)我覺得有,因為他可以瞄準我的其他部位打,但他卻射擊我的胸部。」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161頁至163頁),而證人梁雅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蔡裕興辯稱說對方試圖倒車才造成他槍枝走火,是否是妳當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們當時被他們攔下來,車子就已經熄火了,是我老公被開槍之後,車子才發動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江俞宣、梁雅玲之證言觀之,被告蔡裕興並未以持槍之手與江俞宣拉扯,而係以另外1隻手與江俞宣拉扯,此亦與一般人若1隻手已持有手槍,若有必要再行強拉對方下車,且對方係處於抵抗的狀態下,其自然係以另1隻手強拉對方,而另1隻手持槍警戒之常態相符,證人江俞宣、梁雅玲此部分之證詞,自堪採信。

⒉至於江俞宣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於遭攔停後,是否即處於熄火狀態,直至江俞宣中槍後始再行發動汽車,前後行駛逃離現場,可由以下之事證,證明證人江俞宣、梁雅玲證詞所言不虛: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建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蔡裕興之銀色賓士車,開出旅館後,發生何事?)我看到蔡裕興的銀色賓士車自左側超車在前攔截另 1輛黑色賓士車,蔡裕興獨自 1人下車,就去拉黑色賓士車車門,我看其拿黑色短槍敲其車窗玻璃,打開車門,跟車內駕駛拉扯,然後就聽到槍聲。」;「(蔡裕興用那 1隻手持槍?)右手。」;「(蔡裕興開幾槍?)我只聽到 1聲槍響。」;「(過程中,你人在那裡?)我在『虹星汽車旅館』門口之車上,我的車頭距離黑色賓士車子之車尾約 1公尺左右。」;「(你的車子有無跟黑色賓士車發生碰撞?)有,黑色賓士車子在被開槍之後,有倒車撞到我的車子車頭,導致我的車子車頭有稍微凹陷毀損。」;「(黑色賓士車子倒車撞到你,是聽到槍聲之前或之後?)我聽到槍響之後。」;「(有無看到蔡裕興開啟黑色賓士車門之後之動作是什麼?)與駕駛發生拉扯,他試圖要將駕駛拉下來,他用左手拉沒有幾秒,就用右手開槍。」等語(詳第6537號偵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蔡裕興下車去拉黑色賓士車的車門,拿槍去敲黑色賓士車的車窗,然後打開車門就和駕駛發生拉扯,在拉扯之間,被告蔡裕興就開槍了,伊的車是在黑色賓士車後面,距離大約1、2公尺等語(詳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謝色棟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從被告蔡裕興下車,一直到我聽到槍聲中間,伊都站在車號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邊,直到聽到槍聲,因為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前進後退了兩次,想要開走,結果在後退的時候,就撞到了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頭正前方,把該車的水箱撞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依被告鍾建福、謝色棟之陳述可知,江俞宣倒車的動作,確實是在被告蔡裕興開槍之後,其會前後倒車兩次,亦係因為被告鍾建福駕駛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駕駛之車號0169- ZF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約1、2公尺,而其前方復為被告李志強駕駛之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斜停攔截,其無法以 1次倒車動作脫離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的阻擋使然,渠等之證詞與證人江俞宣之證詞相互吻合,以被告鍾建福與證人江俞宣並不相識,且無特殊情誼,被告謝色棟與江俞宣於訴訟程序中,復係處於敵對狀態,渠等自無設詞構陷被告蔡裕興,以配合江俞宣之動機。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建福明確證述被告蔡裕興係右手持槍,左手與江俞宣發生拉扯等情,此與證人梁雅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對方是故意射擊江俞宣或不小心射出子彈?)我覺得是故意的,因為對方是左手與江俞宣拉扯,然後用右手開槍。」等語(詳第6537號偵卷第26頁)相符。被告蔡裕興雖辯稱其係以左手持槍,右手與江俞宣拉扯等語,然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審理庭期,當庭觀察被告蔡裕興簽具結文的動作,其明顯係使用右手簽名具結,且結文上的簽名極為工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結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155、170頁背面)。顯然,被告蔡裕興係慣用右手之人,其陳稱自己是左撇子,案發當時是左手持槍,右手與江俞宣拉扯,已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證人鍾建福能明確陳述被告蔡裕興於案發當時係以右手持槍並開槍,而未受被告蔡裕興陳述之影響,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親見被告蔡裕興下車,並與江俞宣發生拉扯,進而開槍的完整過程,其證述江俞宣是在被槍擊後,始倒車並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的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葉家蓉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蔡裕興持槍,拿槍敲打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叫車上的人下車,但江俞宣沒下車,被告蔡裕興便開車門,江俞宣便開車往前往後,被告蔡裕興拉不下他,此時我便聽到槍聲,被告蔡裕興馬上回車上,被告李志強馬上開車離開等語(詳警卷第28頁);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伊男朋友李志強駕駛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伊坐在右前座,伊知道他們是為了處理葉家蓉的藝品糾紛,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前,巧遇江俞宣等人,被告蔡裕興為迫使他們停車,立即持槍下車開江俞宣的車門,要嚇江俞宣等人下車,江俞宣立即開倒車要逃跑,被告蔡裕興就馬上開槍等語(詳警卷第69頁)。惟渠等之證詞,與被告鍾建福、謝色棟及證人江俞宣之陳述,明顯不符。以被告鍾建福能明確陳述被告蔡裕興下車後的所有動作及細節,而證人葉家蓉、吳心瑜均僅能陳述梗概,足認鍾建福之證述,客觀上較證人葉家蓉、吳心瑜的證詞,更足以採信。再者,被告鍾建福於案發時既未能預見被告李志強會駕車攔停江俞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適巧因前方受阻,而將其駕駛之車號 2F-8701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江俞宣駕駛之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的後方約1、2公尺,而江俞宣的車輛既為被告李志強的車輛斜切攔停,其若要脫困,勢必要將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始能脫離被告李志強車輛的阻擋,此亦為被告鍾建福所明知,被告鍾建福自然會注意江俞宣車輛的倒車狀況,以免其車輛遭到嚴重撞擊,因此其有關江俞宣車輛倒車狀況的證述,自較證人葉家蓉、吳心瑜更足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並無被告蔡裕興辯稱係因江俞宣前後移動車輛,致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射中江俞宣之情形存在。再參酌被告蔡裕興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手槍已經上膛,當伊要上前拉下江俞宣時,伊又拉了一次扳機(應係槍機之誤),所以跳出 1顆子彈等語(詳警卷第10頁),此與警方確實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51號旁馬路上(即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被攔下處)查扣 1顆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等情相吻合,足認被告蔡裕興早在上前要拉江俞宣下車時,已事先作好開槍射擊的準備。被告蔡裕興所辯之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再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即為殺人。而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時之參考,仍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2092號、94年臺上字第412號、85年臺上字第1639號、 84年臺上字第3179號、83年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 82年臺上字第285號、76年臺上字第6614號判決參照)。被告蔡裕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殺人故意等語,惟證人江俞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覺得開槍之人有置你於死之意圖?)我覺得有,因為他可以瞄準我的其他部位打,但他卻射擊我的胸部。」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161頁至163頁),而證人梁雅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妳之前在99年3月6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有說對方朝江俞宣的左側側方開槍是否如此?)對,因為他這樣子拉,反正我老公他是這裡。」,「(妳是比左側腋下那裡?)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互核相符。而人體上腹部係重要器官分佈之位置,如持槍射擊該處,有致死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持槍朝江俞宣上腹部射擊,並致江俞宣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及開放性氣血胸、槍傷合併胃、小腸、大腸穿孔、槍傷合併右側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害,且一度病危,其具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況被告蔡裕興如係持槍指向江俞宣臀部處,於該手槍擊發時,應會擊中採坐姿之江俞宣的大腿處,或偏差而未擊中江俞宣,豈有仍擊中江俞宣上腹部之理,顯見證人江俞宣證稱被告蔡裕興當時持槍係指向其上腹部處,因其未聽從被告蔡裕興指示下車,被告蔡裕興即開槍射擊,並擊中其上腹部處,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興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經警方將被告蔡裕興為警查獲之手槍及子彈與遺留現場之彈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殼,經與該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99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099090000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江俞宣遭槍擊案」內之 1顆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 0990067179號函(詳第6637號偵卷㈡第 229頁)可按。此外,並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第五分局轄內江俞宣遭槍擊案)、江俞宣遭槍擊案現場圖(一)虹星汽車旅館 606號房、(二)虹星汽車旅館616號房、監視器翻拍照片《拍到車號0955-WJ、2F-8701、0169-ZF號自用小客車、車號677-YR、305-MW號計程車畫面、》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8至85、89至90、93至94頁)。被告蔡裕興持槍殺人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被告蔡裕興教唆李志強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李志強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①訊據被告李志強固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係因看見被告蔡裕興下車後對江俞宣的行為,且其又持有手槍,害怕若不依其指示,將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謊報失竊,被告蔡裕興會對其不利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4至15頁、第6637號偵卷㈠第34至35頁、第102頁、原審卷㈠第145頁),其明確陳述係受被告蔡裕興之教唆,而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鄭敏雅,於99年3月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值班警員盧憲聰,謊報車號0955-WJ號自小客車,於99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 253巷口失竊等情,核與被告蔡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確有教唆被告李志強謊報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等情(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9頁),及證人鄭敏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因被告李志強於 9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向警方報案稱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詳警卷第 32至35頁、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吳心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李志強有打電話給鄭敏雅,叫鄭敏雅去向警方報案稱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等情(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22頁)相符,堪認被告蔡裕興、李志強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惟查:

⒈證人即與被告李志強同車之徐緯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車上時,蔡裕興有無跟阿強說,這部車要如何處理?)蔡裕興叫阿強把車子報失竊。」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151頁)。

⒉證人即與被告李志強同車之葉家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聽到要將銀色車子報失竊的事?)有,在車子裡面,李志強有提起,說他的車子會不會被錄到,會不會牽扯到他,問到底該怎麼辦。」等語(詳第6637號偵卷㈠第39頁)。

⒊綜合證人徐緯權、葉家蓉的證詞可知,被告李志強係因擔心自己的車輛被監視器拍到,而自行提出疑問,被告蔡裕興始教唆其以謊報車輛失竊的方式,以規避刑事偵查,並非被告蔡裕興以脅迫或恐嚇方式為之。

③此外,並有證人鄭敏雅於99年3月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值班警員盧憲聰,報案陳稱車號0955-WJ號自小客車,於99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 253巷口失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詳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強事後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裕興、李志強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鍾建福請求調取「虹星汽車旅館」的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其是否有交付槍、彈給被告謝色棟?而被告謝色棟的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謝色棟及蔡裕興進行測謊,證明被告謝色棟提供子彈予被告蔡裕興時,係明知供蔡裕興犯罪之用,抑或僅是單純轉讓?及被告謝色棟有無持搶參與被告蔡裕興剝奪江俞宣行動自由犯行?然查:

㈠本案有關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因偵查佐陳泓利係將該影像資料存放於電腦硬碟中,惟因存檔的電腦故障送修,經修復後已找不到存檔的影像,而該監視器影像資料,因虹星汽車旅館錄影設備只能存檔20天左右,故已無案發當天的監視器影像資料;另有關報紙中之影像,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係在「虹星汽車旅館」出口處及中庭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8月6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22777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月21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28496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虹星汽車旅館」說明書(詳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第183頁、第186至187頁)在卷可稽;另有關調閱 99年3月5日臺中市○○路、天津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因該路口並未設置監視系統,故無法提供該資料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9月8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69174號函(詳原審卷㈠第178 頁);有關調閱99年3月5日臺中市○○路、興安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因該監視系統採數位循環錄影方式,依據「臺中市政府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保存 1個月,超過 1個月的錄影資料,已被新錄影資料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 99年9月17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72418號函(詳原審卷㈠第 185頁)。因此,有關監視器影像資料之調閱,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㈡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是測謊鑑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僅在受測者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作為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的補強證據,或在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色棟上開犯罪事實,是即使將被告謝色棟送測謊鑑定,若測謊結果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對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僅產生些微之補強效果;若測謊結果呈現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從據以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而有關將被告蔡裕興送測謊鑑定的清況,亦然。遑論測謊鑑定本身即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的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而無法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本院認為在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有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6021號判決參照),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被告蔡裕興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蔡裕興以一行為,同時向自稱「林天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謝色棟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 1枝、子彈11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謝色棟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1顆,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謝色棟以一行為,同時向自稱姓溫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 1枝、子彈1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被告蔡裕興、謝色棟係為強押伍權峰外出質問,復因擔心火力不足,而由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同準備如附表一所示手槍 1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2顆,並實際持以共犯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志強則在不知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會持上開槍、彈犯案的情形下,參與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犯行,嗣因江俞宣、梁雅玲不願配合,江俞宣復強力抵抗,致未得逞,核被告蔡裕興就與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及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謝色棟就與被告蔡裕興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及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李志強就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蔡裕興、謝色棟間,就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槍、子彈12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以一行為,非法剝奪江俞宣、梁雅玲的行動自由未遂,侵害江俞宣、梁雅玲行動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李志強已著手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蔡裕興、謝色棟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蔡裕興與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被告謝色棟與被告蔡裕興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言及,然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論及,且與上開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審判範圍(詳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而未影響被告蔡裕興、謝色棟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鍾建福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零件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鍾建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四)被告蔡裕興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3顆,開槍射擊江俞宣易致命之左側上腹部 1槍,子彈射入江俞宣左側上腹部後貫穿左肺、胃、小腸、大腸等臟器,最後卡在於右側骨盤,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內出血休克,一度生命垂危並發出病危通知單,雖經救治而幸免於難,惟仍受有槍傷合併左肺損傷、開放性氣血胸、胃、小腸、大腸穿孔、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蔡裕興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裕興為免事跡敗露,教唆被告李志強謊報車號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被告李志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不知情之鄭敏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敏雅謊稱該車甫遭失竊,要求鄭敏雅前往警局申報失竊,鄭敏雅遂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盧憲聰報案稱:車號 0955-WJ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逢甲路 253巷口遭竊等語,請求警方協助查緝竊盜犯嫌,核被告蔡裕興所為,係犯第 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李志強利用不知情之鄭敏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 172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被告蔡裕興、李志強均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雖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翻異,惟不影響刑法第 172條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裕興、謝色棟、鍾建福、李志強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蔡裕興 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2罪)、殺人未遂罪、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謝色棟 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2罪)、被告鍾建福 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李志強 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分別與上開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蔡裕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2罪)、殺人未遂罪、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謝色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2罪)、被告李志強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蔡裕興、謝色棟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2罪),罪名雖相同,但其各罪開始持有手槍之時間點並不相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蔡裕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關於被告謝色棟、鍾建福部分;關於被告李志強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①原判決就與被告蔡裕興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就與被告謝色棟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未予審酌而加以審判,容有違誤。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謝色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的數量為14顆,然其中未經扣案的子彈 3顆,並無證據證明係制式子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定此部分,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③原判決就被告鍾建福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主文係諭知被告鍾建福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犯罪事欄亦記載被告鍾建福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然理由欄卻認定被告鍾建福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顯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誤。

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1枝,係被告蔡裕興供犯殺人未遂罪之違禁物,原審漏未於被告蔡裕興所犯殺人未遂罪刑下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⑤被告蔡裕興、李志強均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未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㈡爰審酌被告蔡裕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伍權峰間之糾紛,糾集被告謝色棟、李志強二人,強行剝奪江俞宣及梁雅玲之行動自由,且為圖增加火力,復要求被告謝色棟再提供槍、彈,與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而作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使用,雖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得逞,然已造成江俞宣及梁雅玲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又僅因江俞宣未依其命令下車,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前開手槍、子彈等物,朝江俞宣左側上腹部擊發 1槍,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傷勢非輕,並有生命危險,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被告蔡裕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惡性非輕,事後為規避查緝,又教唆被告李志強謊報車輛失竊,而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兼衡被告蔡裕興在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後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已坦承犯行,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犯行,雖已與江俞宣達成民事和解,然僅係履行應有之民事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謝色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受被告蔡裕興之邀,出面處理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自己原先持有之手槍、子彈,結合被告蔡裕興持有之手槍、子彈,以壯大火力,強行剝奪江俞宣及梁雅玲之行動自由,雖未得逞,然造成江俞宣及梁雅玲心理上之恐懼甚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謝色棟在本件犯行雖係居於受邀之地位,然尚且提供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槍、子彈11顆,作為與被告蔡裕興共同犯罪使用,惡性非輕,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雖坦承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犯行,然否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鍾建福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手槍、子彈,竟仍受託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其個人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被告蔡裕興、謝色棟為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李志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規避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曝光,謊報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造成司法偵查資源的浪費,兼衡被告李志強係受到被告蔡裕興的教唆,而萌生犯意,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後曾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被告蔡裕興、謝色棟部分,僅由被告蔡裕

興、謝色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有關被告蔡裕興、謝色棟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漏未審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即被告蔡裕興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被告謝色棟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部分),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既均經本院撤銷改判為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雖較原審判決量刑為重,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㈦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槍 1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6顆,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用之違禁物,爰於被告謝色棟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罪刑下,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6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蔡裕興、謝色棟共同非法持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罪刑下,就附表一所示手槍 1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6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槍 1枝,係被告蔡裕興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違禁物,爰於被告蔡裕興殺人未遂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②另警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旁馬路上(即車號 0169-ZF號自用小客車被攔下處)查扣之制式子彈 1顆,其彈頭已嚴重內陷,依目前客觀狀態,無證據證明尚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扣案遺留現場之彈殼1顆、自江俞宣體內取出之鉛質彈頭1顆、及因鑑驗試射後所剩彈殼 3顆,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九)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對被告蔡裕興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部分)、被告李志強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裕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嗣並持該手槍、子彈,作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殺人未遂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兼衡被告蔡裕興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坦承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李志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被告謝色棟、蔡裕興等人強行剝奪江俞宣及梁雅玲之行動自由,雖未得逞,然造成江俞宣及梁雅玲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兼衡被告李志強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㈡被告蔡裕興、李志強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除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業經本院就量刑為適當之說明外,其餘部分,原審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其中就被告蔡裕興、李志強犯罪所生危害之說明,亦係針對刑法第 57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為具體之說明,顯係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原判決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且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蔡裕興、李志強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尚有誤會,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院審酌被告蔡裕興原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1枝、子彈 1顆,原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次為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夥同被告謝色棟犯案,並結合被告謝色棟原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以強大火力,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加劇。再者,其嗣後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犯下殺人未遂之犯行,惡性非輕,事後猶教唆被告李志強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企圖掩飾個人犯行,反映出被告蔡裕興反社會性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況;被告李志強僅係偶然參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後復擔心個人刑事責任,而受被告蔡裕興的教唆,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其惡性相較於被告蔡裕興為低之情況,就被告蔡裕興、李志強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9項所示,並就被告蔡裕興罰金刑部分、被告李志強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色棟於98年 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旱溪附近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姓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義大利 BERETTA廠92F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槍號:B75994Z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4顆,而自該時起,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因認被告謝色棟除本院業已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槍1枝及子彈11顆外,就另3顆未經扣案之子彈,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罪關係等語。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未經扣案之子彈 3顆,是否確實存在,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已非無疑,且縱認確實存在,然既無證據證明同係制式子彈,且因未經扣案鑑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亦難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認定該 3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管制之彈藥,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謝色棟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色棟於99年 3月5日上午6時許,在「虹星汽車旅館」606號或616號其中某房內,自同案被告鍾建福處,收回委託其寄藏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時,見被告蔡裕興僅有1顆子彈,被告謝色棟明知被告蔡裕興向其索取子彈,係將用於針對伍權峰之不法犯罪,竟意圖供被告蔡裕興犯罪之用,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當場轉讓予被告蔡裕興,由被告蔡裕興自行填充入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手槍彈匣內,因認被告謝色棟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色棟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罪嫌,係以被告謝色棟的陳述、證人蔡裕興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色棟坦承有轉讓制式子彈 2顆給蔡裕興,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應被告蔡裕興之邀請,協助處理其私人事務時,因被告蔡裕興懼於對方之勢力,請求伊攜帶槍、彈前往助陣,並不知被告蔡裕興有犯罪之意圖,伊轉讓該制式子彈之初,亦非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伊與被告蔡裕興前往汽車旅館及離開期間,被告蔡裕興僅提及要找伍權峰協商債務糾紛,從未提及要持槍強押伍權峰,而子彈 2顆係於未尋得伍權峰後,同行之人決定各自離去時,轉讓與被告蔡裕興,當時被告蔡裕興並未提及要再尋找伍權峰,亦不知被告蔡裕興嗣後持以犯罪之用等語。㈢經查,被告謝色棟係與被告蔡裕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即被告蔡裕興共同持有被告謝色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1顆;被告謝色棟共同持有被告蔡裕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1顆)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色棟先將該子彈11顆中之 2顆交給被告蔡裕興,充填於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的彈匣內(該彈匣內原已有子彈 1顆),以補充被告蔡裕興火力的不足,再由被告謝色棟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彈匣內裝9顆子彈),前往疑為伍權峰居住之「虹星汽車旅館」 801號房間,擬強押伍權峰外出質問。因此被告蔡裕興係與被告謝色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枝及子彈12顆,縱在行為分擔上,係由被告蔡裕興實際持有其原先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枝、子彈1顆,由被告謝色棟實際持有其原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枝、子彈11顆,再由被告謝色棟將其11顆子彈中的 2顆子彈,交給被告蔡裕興實際持有,亦僅係共同正犯間行為分擔內容的調整及變更,縱渠等係為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作上開行為分擔的調整及變更,被告謝色棟並不因而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色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謝色棟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謝色棟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謝色棟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謝色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係故意開槍射擊江俞宣,並無任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文號              │
├───┼───────────┼───────────┤
│1    │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9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9│
│      │含彈匣壹個,槍號AYE935│0000000號鑑定書       │
│      │號,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      │6665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文號              │
├───┼───────────┼───────────┤
│1    │義大利 BERETTA廠92FS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
│      │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0000000號鑑定書       │
│      │B75994Z 號,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
│2    │制式子彈陸顆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