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源唐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福陽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林源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陳福陽犯使犯人隱避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源唐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陳福陽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其所犯其他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則不影響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