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凱翔(下稱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無轉讓愷他命之意圖,而係邱00自行取用,尚難認被告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證人邱00於原審之證述有與警詢、偵訊不一致之證詞,但證人邱00明確說明是怕自己被牽連到而說謊。尚難認證人邱00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不足採。證人僅是少年,當面臨警詢、偵訊時勢必緊張,唯恐自己身陷囹圄,難免會有拖人下水之反應,以脫免罪責。原審判決以證人邱00施用愷他命,係屬少年虞犯事件,並無供出上手而得減輕其刑之餘地,自無獲減輕其刑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是證人邱00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作為推論依據,顯屬速斷。縱認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邱00之意圖,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68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邱00有將愷他命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未曾提及其知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又無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罪疑惟輕,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不適用藥事法。請為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經查,⑴原審已敘明證人邱00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勘驗偵訊光碟,證人明確證述其於施用愷他命前有先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且於原審證述偵訊當時,並未受全何脅迫等語。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與警詢、偵訊不一致,顯然係受影響而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所致。且證人無誣告被告之必要,認證人邱00於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可採。採認證人邱00於偵查中之證述,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⑵又愷他命為違禁物,依法不可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迭經新聞、電視媒體報導,已為國內一般人之常識。且被告紀凱翔於103年11月10日警方初訊時,即否認施用及提供愷他命給少年邱00施用,足認其明知轉讓予少年之違禁物品為有偽藥性質之愷他命。⑶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所處之刑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