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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昇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昇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被告自知毒品殘害人心、毀家滅業,施用毒品雖非為人所逼,然沈淪毒海、內心煎熬、犯後深感悔悟,且身負扶養母親、妻子及4名就學子女之責,學業、生活開支龐大,若就此離去服刑,家人將因無人照顧而面臨分裂,爰上訴請求以緩起訴或其他處置代替刑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並敘明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法追訴處罰;另說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固以接續執行之其中數罪《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第1案至第5案》徒刑已於102年9月30日執行期滿為由,以被告於該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1次刑事庭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認構成累犯,然查本案係在接續執行之數罪《含第6案》全部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103年10月1日》後5年內所犯,與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假釋期間內所犯情形不同,惟不影響累犯結果之認定);並敘明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男子,惟未提供足資辨別之資料及特徵而供偵查破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固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命戒癮治療;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檢察官可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指定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依上開規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及替代治療乃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犯後深感悔悟,且身負扶養家人之責,如入監服刑,家人將無人照顧,請求以緩起訴或其他處置代替刑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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